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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道烩面坯轧面店诉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筋道烩面坯轧面店诉被告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赵*,被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之子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邱**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开始自己批发经销烩面坯,送往洛阳各个饭店。由购买商将需求信息告知给邱**,邱**向原告批发烩面坯,送往购买商处,自己收取货款,并不是按劳分配收取工资报酬。没有规定的工作时间,送不送烩面坯也是其自主决定的,且邱**与原告不具有行政隶属性,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及安排,更没有规章制度,与原告各自独立,地位平等。邱**是独立的介于生厂商与购买商之间的,既不是原告开工资,也不是购买商开工资,邱**实质上是一种居间行为。洛龙**员会证据采信过于随意,无法相互印证。“经本委对自然人黄以撒调查询问,查明自然人黄以撒于2015年4月开始使用被申请人处的面片与被申请人合作,平时由申请人之子邱**送货,结账与被申请人处老板电话联系,现在由他人捎带,结账时报名字……”2015年5月被告之子邱**在送烩面坯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事实是被告之子事发前,全部是由邱**自主定价给黄以撒供货,原告根本与黄以撒不认识,也从未与其合作过,所以黄以撒的证言不应采信。而仲裁委认定原告与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权丙建和潘**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也仅仅是对邱**丢失摩托车所做的调查,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大相径庭,而该份笔录也没有当庭予以质证,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被告之子邱**系骑自己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这一事实交警队已经查明,责任方公交公司也赔偿了全部费用,原告与邱**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更不应该为此埋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过于随意,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1、原告和被告之子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是经过工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条件,邱**出生于1992年7月5日,2015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时早已年满18岁,因此被告认为本案用人单位与邱**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双方主体资格;2、邱**在原告处工作,按照原告的要求上下班,完成原告安排的工作任务,原告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因此邱**和原告履行的是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内容(本案是口头合同);3、邱**按照原告的安排从事轧面、送面工作,这些工作是原告的主业务内容;根据以上三点,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因此被告认为邱**完全符合本条三点,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认为邱**2015年2月到原告处从事的是批发、经销烩面坯,是独立的介于生厂商和购买商之间的一种居间行为,但在仲裁过程中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这个观点。原告认为邱**是骑自己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公交公司也按交通事故赔偿了邱**的全部费用,进而认为邱**和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是错误的。首先,邱**送烩面坯所用的三轮车是原告出资,以史毅*的名义购买的,提供给邱**作为劳动工具使用。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理应按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法律规定予以补偿,这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而免除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劳动补偿义务。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仲裁裁决书》应当予以维持。2015年10月10日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洛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认定原告与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裁决正确,请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仲裁裁决,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外补充一点,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是今天本案出庭的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出生年月为1964年7月3日,今天出庭的邱**出生年月为1967年8月2日,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之子邱**自2015年初开始为洛阳市区附近饭店送烩面坯,送烩面坯时驾驶一辆北京永胜牌机动三轮摩托车,庭审中被告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显示的正三轮摩托车购买人是史**,被告称该车系原告出资,以史**名义购买,由邱**送烩面坯时使用。2015年5月18日,邱**驾驶该机动三轮车送烩面坯时在洛龙区伊洛路与兴洛东街交叉口与李*驾驶豫CC9623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5)第41031162015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该机动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邱**。邱**死亡后,其上下班使用的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先是停放在原告门口,后经关*农贸市场的管理员权**和原告协商后,将该车推到关*农贸市场东北角的仓库内。其后被告去取邱**二轮摩托车时,发现车辆丢失随即报警。在洛阳市公安局洛龙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5年9月16日对权**的询问笔录中,权**承认邱**的摩托车是潘**推走的,潘**和邱**是同事关系,均是为原告打工的。在洛阳市公安局洛龙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5年9月23日对潘**的询问笔录中,潘**承认其在2015年8月份将该车推走使用,同时承认其与邱**系同事关系,均在原告处打工。

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曾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原告与其子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邱**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因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洛阳市公安局洛龙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2015年9月15日对权丙建的询问笔录及2015年9月23日对潘**的询问笔录,权丙建、潘**均称被告之子邱**与潘**系同事关系,均在原告处打工,故原告与被告之子邱**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筋道烩面坯轧面店与被告邱**之子邱**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筋道烩面坯轧面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筋道烩面坯轧面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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