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洛阳亿**有限公司、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王**诉被告洛**众汽车销售服务有**、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洛**众汽车销售服务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告到被告洛**众一汽奔腾4S店购买一辆新奔腾B50型小轿车,当即交完各种购车款,被告给该车一临时牌号,该车牌型号CA7165MT5G1,合格证号:WAA03R09F073005,发动机号:V85229,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FP83ACC6FID72650。被告安排指派其店内职员被告姬**与另一职员秦*超驾原告所买新车包送到原告指定的宜阳县城地点,在包送途中到宜阳县滨河南路07号路灯杆处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伤车损害,该事故宜阳交警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101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事故车受害人常念保已保全在宜阳停车场内,被告在原告购车服务时,车还没有给原告时发生了购买车的损坏,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更换一辆同型车时被告拒不更换,并要求原告到法院起诉。原告无奈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法律法规,因被告在销售服务时造成原告所购车辆损坏,被告应尽到相关责任义务时却拒绝,望贵院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洛**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全部车款66300元、保险费4001.58元;2、由被告洛**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由于被告送车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差旅费、生活费)共计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洛**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庭审中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洛**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车辆的本身性质及买卖车辆的交易习惯,我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将车辆及钥匙、相关购车手续交给原告同事,我公司已完成了车辆的交付程序,该车辆所有权由原告所有,由此车辆的损失、风险应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在原告回家的途中,因此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二、第二被告姬**仅是我公司的汽车销售顾问,其工作的职能不包括给原告送车,我公司也没有授权给第二被告给原告送车,送车时间也发生在第二被告下班时间,我公司认为第二被告送车行为是个人行为,是帮助原告送车的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姬*龙辩称:我是公司的销售,2015年10月10日原告交完车款后,因原告没有驾照,一直等我下班,原告当时一起的家属也有驾照,但原告坚持等我下班送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到被告的洛阳亿众一汽奔腾4S店购买新奔腾B50型小轿车一辆,于当日交完各种购车款,缴纳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购车的相关手续票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车牌型号CA7165MT5G1,合格证号:WAA03R09F073005,发动机号:V85229,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FP83ACC6FID72650。被告给该车一临时牌号。当日18时40分被告公司店内员工被告姬**驾驶原告购买的该车与被告店内另一职员秦**在送该车到原告指定的宜阳县城途中,当行驶至宜阳县滨河南路07号路灯杆处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常念保发生相撞,造成常念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宜阳交警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101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涉案车辆被受害人常念保保全。

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发票5张,其中购车发票3张(注册登记联、抵扣联、报税联)、地税局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在第一被告处买车,款项及税费全部交清,完成应尽的义务。证据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还有一份商业险的单子,当时出事故后交给了宜阳县交警大队。证明原告方已经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二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姬**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书没有提到原告,就说明该事故是姬**给原告送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共五大张,共计260元。第四组证据,婚单一份,证明原告买车为了结婚急用的,因为这件事影响了原告的婚礼,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多给了女方2万元。第五组证据,录音光盘两张,1、2015年10月10日原告叔父王**与秦**的通话记录,证明事发后,第一被告公司的员工秦**认可发生事故的事实,并且说送车是他们的义务,不分上下班,我们是公司的员工。2、2015年11月6日,原告母亲刘**与姬**的通话录音,证明姬**有送车的义务,出现事故其不推卸责任,并说要原告起诉,愿意承担责任,说第一被告公司老总也知道此事。

被告洛**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发生事故前,我公司已将车辆的相关手续交到原告手中。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书仅能证明驾驶人是姬**,并不能说明姬**的行为是送车行为。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部分没有价格,该部分费用由法院酌定。第四组证据,婚单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赔偿女方的损失与本次购车没有直接关系,其损失也不是车辆直接损失。第五组证据,2015年10月10日原告叔父王**与秦**的通话记录,本次起诉的送车人为姬**,秦**的这份通话录音不反应案件的真实性。对2015年11月6日,原告母亲刘**与姬**的通话录音,该录音的中心思想是姬**多次强调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该事故,也未去医院看望受伤人员,且姬**的工作性质只是销售车辆,不包括给顾客送车,公司也没有相关规定要求销售顾问给顾客送车。

被告姬*龙质证认为:一、关于2015年11月6日,我与原告母亲刘**的通话录音,我所指的不推卸责任是指对事故受伤人员,并且原告起诉,我并没有说愿意承担责任,电话录音中也没有说我公司老总知道此事。二、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的洛**众一汽奔腾4S店购买新奔腾B50型小轿车一辆,于当日交完各种购车款,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购车的相关手续票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买卖关系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结合庭审情况,被告姬**下班后为原告送车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洛**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全部车款、保险费及相关损失(差旅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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