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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新乡市牧野公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野公园与被上诉人王**、王**、乔*、乔*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王**、王**、乔*、乔*于2015年3月2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新**野公园赔偿原告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317088.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402216.97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新**野公园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新**野公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9日22时许,受害人乔**独自骑自行车沿牧野公园河堤由西向东行驶,因天黑,路面无警示物及照明,乔**未能注意到新乡市牧野公园沿路南北向横设的栏杆,致使乔**骑着自行车撞上栏杆,受伤后不治身亡。另查明,受害人乔**出生于1948年6月27日,系新乡市市场发展局退休干部,其2014年11月份的退休金为3112元,2014年12月份为3412元,2015年1月份为3412元,因故死亡后于2015年2月起停发退休金。受害人乔**的父亲早逝,受害人的母亲王**出生于1928年2月14日,属农村户口,共有子女五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新乡市牧野公园在其所管理的河堤通道上设置障碍物栏杆时,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尽到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害人乔*重撞到栏杆,发生事故死亡,新乡市牧野公园有过失。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新乡市牧野公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因果关系,新乡市牧野公园应担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乔*重在夜晚骑自行车行驶,未尽到安全、谨慎行驶义务,发生事故死亡,自身也有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新乡市牧野公园可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乔*重为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13年,共计(20-7)年×24391.45元×60%=190253.31元;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804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8804元/年÷2×60%=11641.2元;其母亲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为6438.12元/年×5年÷5人×60%=3862.87元,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新乡市牧野公园赔偿王**、王**、乔*、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1894.51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新乡市牧野公园赔偿王**被扶养人生活费3862.87元;三、驳回王**、王**、乔*、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3元,由新乡**园负担4400元,王**、王**、乔*、乔*共同负担2933元。

上诉人诉称

新乡市牧野公园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乔*重的死亡与上诉人设置栏杆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照片只是静止的现场状态,没有现场状况的综合分析报告,没有目击证人的笔录,从照片看只是乔*重倒地姿态,不能反映受伤倒地的原因。被上诉人称乔*重是自西向东行驶,但照片显示受害人和自行车均在栏杆东边,而栏杆高40厘米,受害人当时67岁,在晚上10点骑自行车连人带车翻越40厘米的栏杆后倒地的可能性极小,因此被上诉人的说法不合情理,由于没有尸检,死亡原因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更不能证明死亡结果与上诉人设置栏杆存在因果关系。当时出警的公安机关也不能说明死亡原因。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假设上诉人在本案中即使有责任,也应是安全保障义务,且承担这种义务的范围也应在一定合理限度内。受害人选择出事小路说明其对该路段的环境是熟悉的,不可能是第一次经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夜间低速安全通行,应预见到前方栏杆的高度是不能骑车径行通过的,显然速度过快,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牧野公园系公益性、开放性公园,游客可以自由出入,游客与公园不是服务合同关系,游客应当自觉遵守公园的游园须知,自行注意安全。公园并非是高度注意义务。设置40厘米的栏杆就能致人死亡,显然不是正常的认知范围能够预见的风险。如果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使游客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绝不是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不公平。原审判决确定3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予改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等人辩称,受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设置栏杆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家属基于传统观念,不想做尸检工作,但依据接警登记表及现场照片已充分证明乔*重的死因与设置栏杆存在因果关系。乔*重就倒在栏杆处,且没有任何照明、警示标志,自行车前轮有重度擦痕。显然是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害人受伤死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疏于管理导致栏杆设置无任何照明、警示标志。原审判决确定3万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公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划分问题。根据相关侵权责任法律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此处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按照危险发生的不同阶段,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求助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公园设置的栏杆处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相应的必要的照明设施,致使受害人乔**不慎撞到栏杆发生事故受伤死亡。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公园疏于管理栏杆处的安全防护措施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确定,首先要考虑到社会活动参与人自己在多大程度上认识到危险,以及他会在多大程度上应付该危险。借助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让有义务控制风险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而保护那些处于危险范围之内的公众的合理期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要考虑到相对人的合理期待,从而采取相应措施;其次要考虑危险的控制可能性,也即义务人有能力制止危险的产生或扩大;第三、危险本身的特点,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因危险而产生,所以,危险本身的特点就直接决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存在与否及范围大小;第四、受害人自我保护的可能性,义务的确定不仅取决于加害人控制危险的可能性,也取决于受害人自我保护的可能性。第五,行为人的收益情况,虽然行为人的收益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确定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但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确定也产生一定的影响,也就是说行为人的收益应当影响安全保障义务的轻重。具体到本案中,受害人乔钦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在深夜独自骑行,应当注意行车安全,尽可能减速慢行。但从其倒在栏杆东侧的现场照片情况看,其车速应相对较快,其自身过错较为明显。加之考虑上诉人的公益性,原审判决确定其自身承担40%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基本适应,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人民法院在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各种因素:(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根据本地平均收入水平、过错程度等综合分析,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基本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新乡**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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