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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信益陶瓷**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信益陶瓷(中国)**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到被告处担任库工,月均工资2776元,在职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休年休假。2014年3月11日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657元;2、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968元;3、2014年3月1日至12日工资111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8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最后工作日是2014年3月4日,此后未出勤亦未请假,被告依照规章制度于2014年3月12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2014年3月实际计薪日是4天,双方约定系固定补贴外加计件工资,被告已经发放了原告2014年3月应得工资159.1元。被告已经依法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只需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67.82元。原告系个人原因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有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月均工资2667.82元,签字记录考勤,原告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2月。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7年5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7年5月25日原告书写保证书表明自愿放弃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12日,被告以原告自2014年3月5日至12日期间未上班,未办理请假手续,旷工3日以上为由,依据《奖惩管理办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原告未休2012年之后的带薪年休假。

被告出具信益陶瓷(中**限公司奖惩管理办法,显示无故连续旷工3天且一个月内旷工累计达3天或半年累计6天者,被告可以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赔偿。原告表示未见过该制度。被告另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信益陶瓷(中**限公司管理规章培训内容,显示培训内容包括上述奖惩管理办法,原告对其签名真实性不持异议。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合同到期通知单,原告表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

原告就其主张申请证人韩*及赵*出庭作证,韩*称其2014年3月从被告处与原告一起离职,因为2014年2月仅发放其18元工资,与其工作量不匹配,于是2014年3月4日就不干了。赵*称其原系被告职员,2013年12月底因被告将一部分业务外包,无活可干就没有再干活,并请假,被告表示要将其辞退。2014年3月初就发了解除通知书,因为工资太低,属于变相辞退。被告表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出具的工资条显示原告2014年1月及2月工资分别为459.76元、331.04元。原告2014年2月出勤14天。关于原告薪酬降低的原因,被告称系因销售体制改革,工作量变少。双方均认可原告保底450元,外加计件。

原告于2014年4月2日申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5421号裁定书,裁定: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3月4日工资490.6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96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667.82元;4、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公告、考勤表、奖惩管理办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表示未见过《奖惩管理办法》,但原告签名的培训内容显示有《奖惩管理办法》,本院对原告未见过《奖惩管理办法》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认可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4日,此后未再到岗上班,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履行了请假手续,应属旷工,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4日期间工资,应当予以补发,原仲裁裁决依照原告月均工资核算应补发金额并无不当,被告亦未起诉,本院亦不持异议。原告2014年3月4日之后未出勤,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4日之后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负有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保存义务,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欠付原告2012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2012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核算。被告认可原告未休2012年至2014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仲裁裁决金额不低于法定标准,被告未起诉,本院不持异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原告书写的放弃缴纳保险的保证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8年11月前的养老保险,应当支付原告2007年5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原告诉请的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益陶瓷(中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二○一二年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八角二分;

二、被告信益陶瓷(中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二○○七年五月至二○○八年十一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千九百六十八元;

三、被告信益陶瓷(中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三月四日期间工资四百九十元六角四分;

四、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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