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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藤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请求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藤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陈**等人因土地被征收等问题曾到过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藤县国土资源局、藤县公安局、梧**访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局、广西壮**常委会等部门信访,有关部门进行了答复。2014年10月22日,原告陈**等人因同样问题进京走访,2014年10月24日,藤县公安局南安派出所作出藤公行罚决字(2014)017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陈**处以警告处罚。2015年3月5日原告又因同样问题与陈**、陈**、陈**、陈**、陈*等人进京到国家信访局、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走访。2015年3月9日,被告对原告陈**进行立案调查。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陈**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被告藤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藤公行罚决字(2015)00533号《广西藤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陈**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于当日将原告投送藤县拘留所执行拘留,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信访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信访人应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该项权利。原告陈**等人因土地被征收等问题曾到过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藤县国土资源局、藤县公安局、梧**访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局、广西壮**常委会等部门信访,有关部门也进行了答复。原告没有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去申请复查、复核而越级到北京进行走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受到公安机关警告处罚后,仍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信访请求,经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后继续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进京走访、缠访,被告据此认定原告陈**扰乱有关单位的工作秩序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本案有法定的管辖权和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陈**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对本案无管辖权,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滥用职权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原告提出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支付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万元的行政赔偿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访不违法,缠访、越级上访、走访不属于治安违法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进京上访的行为不违法,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单位秩序。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认定事实颠倒黑白。被上诉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写的是被上诉人工作中发现上诉人扰乱天安门公共场所秩序;答辩状说是接到县政府工作人员报案,称原告在北京中南海上访,扰乱当地单位秩序,要求处理;处罚决定书说是上诉人到北京久敬庄、马家楼等单位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北京警方查获并移送藤县维稳驻京工作组;传唤证等证据写的是上诉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后均违反了法定程序,未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管辖权,案件来源不合法。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甚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藤县公安局藤公行罚决字(2015)0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在当地媒体上对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0000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请求发出司法建议,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7、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藤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接到藤县人民政府通知称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越级非正常上访活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要求处理。3月9日,上诉人被藤县人民政府遣返移送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将案件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上诉人没有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去申请复查、复核,而是直接到北京相关单位进行越级走访活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是比较适当的。上诉人被遣返回来后,办案人员对其进行询问,上诉人均供述了到北京信访局等单位上访、滞留在北京,被北京警方拦截,并被带到北京久敬庄等候遣返的违法事实。对上诉人处罚的证据还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同案人陈述、物证”,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被上诉人进行了告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居住地在藤县塘步镇,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北京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藤公行罚决字(2015)02227号、02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梧州市国土资源局来电来访登记表。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是在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后,陈**、陈**再次被处罚及陈**、陈**、陈*、陈**、陈**五人到梧州市国土资源局信访的登记,与本案无关,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治安违法案件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藤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治安违法案件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陈**和申辩权,公安机关在相关笔录、通知上对上诉人拒绝签名的情况也予以了记载,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若上诉人认为其权利因土地被征收等问题而受到损害,应依法定方式和途径进行救济,上诉人采取进京上访、走访的方式寻求解决不当,且上诉人没有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去申请复查、复核而越级到北京进行走访,违反了《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经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后继续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进京走访、缠访,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扰乱有关单位的工作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该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及撤销一审判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判令被上诉人在当地媒体上对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支付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000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上诉人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请求发出司法建议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意见,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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