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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沃**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人民币共计350000元,并出具收据1份,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按照月息2分,利息共计84000元;2015年4月10日之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利息按照约定支付。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借款3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其中50000元是现金,3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借款350000元,月息2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9日,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借款350000元,并出具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张**金额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月息2%”。其中300000元是银行转账方式,50000元是给付现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张**借款350000元,并出具收据1份,且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无异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张**要求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要求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按照月息2分,利息共计84000元;2015年4月10日之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9日起至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原告张**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利息84000元;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河南沃**份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被告河南**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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