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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汲喜增、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儿李*乙。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2013年8月23日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虐待行为。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处置单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项**医院检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虐待行为。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四、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女儿出生日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五、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28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存款已用于家庭生活消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鹿邑县任**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女儿从2013年5月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认为,原、被告女儿从2013年10月在被告家中生活。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女儿现在随被告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洪*与被告李*甲已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一女儿,说明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今后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睦相处,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洪*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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