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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汲喜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1日以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生育两个女儿。原、被告因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向法庭提供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五张,证明原、被告子女户籍信息情况。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以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甲,生于2003年2月18日,次女张*乙,生于2012年5月23日,张*甲、张*乙一直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女儿张**已满十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若原、被告分开生活后,其本人愿意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仅就其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审理。原、被告女儿张*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分开生活后其愿意随原告生活,其意愿本院予以尊重。因原、被告女儿张*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如今被告下**,从有利于女儿张*乙的成长方面,其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子女抚养费,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且其本人具有独立抚养子女的能力,对其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意愿,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女儿张**、张*乙由原告张*抚养,被告王*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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