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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阳中**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阳**民法院作出(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涂克伟、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月1日,南阳中**限公司与王**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为两年。2012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岗位任职资格安排王**在熟料部煤磨岗位从事巡检工作。2013年9月5日,王**在当班时,因小推车被清洁工借走,王**找其催要时,将排渣口闸门关闭后离开岗位。后生活

品质部向久*现场巡查时发现煤磨机闸门未打开,随即将煤磨机闸门打开,大量自燃的煤渣流出,遇空气形成火苗,向久*即联系煤磨岗位工王**和值班长到现场,采取排渣灭火措施后,经检查在排渣口和入口热风管道的连接部位的钢板已烧红。当日,南阳中**限公司即召开煤磨排渣口自燃事故分析会,会上对事件的经过及原因进行分析,2013年9月10日,南阳中**限公司作出《煤磨排渣口自燃事故处理通报》并报经工会同意后,于2013年9月11日下发中联宛龙行发(2013)35号文件,对该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处以罚款处理,对熟料部当班煤磨岗位工王**严重违章操作,开除出厂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10日,王**以南阳中**限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南阳市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依法裁决南阳中**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610.72元。南阳市卧**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宛龙劳人仲裁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9236元。南阳中**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有效;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缺乏安全生产意识,违章关闭煤磨机闸门,造成机内温度超标,险些酿成重大安全事故。被告作为当班岗位工,无视岗位职责及操作规程,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原告南阳中**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即召集相关部门召开事故分析会,确认事故的性质,并报经工会同意,对责任人王**严重违章操作,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离厂的处理决定。原告南阳中**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而劳动者须遵守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被告王**严重违章操作,造成煤磨自燃的重大安全未遂事故,原告南阳中**限公司依照企业管理的规章制度与被告王**解除劳动合同,是对被告严重违章操作行为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有效。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基于被告的严重违章操作行为,是用人单位依照企业规章制度行使管理权力,给予违章操作职工的一种处分,其作出依据及程序均不违背法律规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被告王**辩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书面通知被告,被告也未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其停交被告社会保险费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原告南阳中**限公司与被告王**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南阳中**限公司不向被告王**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未书面通知上诉人及单位工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2、原告停交被告社会保险费,是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行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称被告违反规章制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违反了什么规章制度,其人事管理规定无作出时间、生效时间、公示证明,属无效规定。3、被告暂时关闭出渣口,是因清洁员推走出渣小车,被告出去找小车,并无严重安全过错,也并未造成损害,且被告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情形。因此,原告应对被告16年工龄支付1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与被告前工作单位属一个系统改制,原告负有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236元(工资3077.25×16月)的义务。4、上诉人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情形,也无违反《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5、被上诉人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后合同义务,没有向我出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阳中**限公司辩称:2009年1月上诉人通过调动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在此之前1997年上班是南阳县水泥厂。2009年1月1日当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3年,原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1月1日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2013年9月5日上午9时55分左右,生产品质部部长助理向久*现场巡查时,发现煤磨机排渣口闸门未打开,随后将闸门打开时,大量自燃的煤渣瞬间流出,遇空气形成火苗,即联系岗位工王**和值班长,接水管灭火并放出剩余煤渣。此事故发现处理及时,没有造成煤磨爆炸等重大安全事故。之后询问岗位工王**,王**说小推车被其他岗位借走,便将排渣口闸门关闭,形成溜子内高温的煤渣堆积,引起煤渣自燃。当天上午,生产品质部和熟料制造部召开煤磨机排渣口自燃事故分析会,确认当班煤磨岗位工王**严重违章操作,将排渣口闸门关闭,磨机入口积煤积聚在排渣溜子内,造成自燃的形成,是一起重大安全未遂事故。报经工会同意后,2013年9月11日,原告发文对此事故责任人作出处理,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通知本人,王**同意处理结果并离开公司,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王**被公司辞退的事实是否清楚?2、被上诉人解除王**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3应否支付王**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支付的法律依据什么

被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两份新证据出示质证:1危险发生的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实际情况;2是关于煤磨制备巡检工作业指导书。现场有指示牌,当时王**把排渣口关闭后导致重大隐患。

上诉人代理人质证认为:照片和指导书不属于新证据。照片如果是真实的,应在一审时提供。招牌没有时间显示,且真实性无法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王**申请仲裁和提出诉讼请求的是要求南阳中**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此请求说明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均不持异议。2、本案争议的关键是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依据什么理由和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王**在仲裁请求时依据的的理由是南阳中**限公司无故解除合同,在起诉和上诉时主张的理由是南阳中**限公司违反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且认为本人并未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也未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故请求南阳中**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然而,事实是2013年9月5日上午9时55分左右,南阳中**限公司生产品质部部长助理向久*现场巡查时,发现煤磨机排渣口闸门未打开,随后将闸门打开时,大量自燃的煤渣瞬间流出,遇空气形成火苗,即联系岗位工王**和值班长,接水管灭火并放出剩余煤渣。此事故发现处理及时,没有造成煤磨爆炸等重大安全事故。南阳中**限公司认为这是一起重大安全未遂事故,报经工会同意后,2013年9月11日,原告发文对此事故责任人作出处理,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通知本人,王**同意处理结果并离开公司。根据王**在事故处理后离开公司的事实,可以推定王**是知道用人单位对其处理的结果的,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王**不愿领取,还是用人单位未及时发通知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故王**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的上诉请求因无新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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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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