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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张*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仍以2800元从李*处收购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以2100元从李*处收购一辆红色豪爵铃木钻豹大架摩托车;以3100元从李*处收购一辆黑黄相间雅马哈巧格摩托车;以1700元从李*处收购一辆红色豪爵弯梁铃木摩托车;为晏喜引路带其到李*家,从李*处购买一辆红色豪爵福星和黄色豪爵喜之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证言;3.被告人张*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赃车而购买,共计六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从李*手中购买第一辆摩托车不知道是盗窃的赃车,为晏喜引路,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他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牛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张*认罪态度较好;为晏喜引路,张*只是带路,这两辆车不应计入犯罪所得之内;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张*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仍以2800元从李*处收购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以2100元从李*处收购一辆红色豪爵铃木钻豹大架摩托车;以3100元从李*处收购一辆黑黄相间雅马哈巧格摩托车;以1700元从李*处收购一辆红色豪爵弯梁铃木摩托车;为晏喜引路带其到李*家,从李*处购买一辆红色豪爵福星和黄色豪爵喜之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固始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张*于2015年10月22日在一出租房内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抓获归案。

3.威海市看守所关于张*强制措施文书期限的情况说明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15年10月22日,张*被临时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10月30日固始县公安局民警将张*提押回固。

4.本院(2013)固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摩托车为盗窃的机动车。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证言:我认识宁*,我在2011至2012年前后卖过几辆摩托车给宁*,也就五六辆那样。他从我手里买车时,知道我的车是偷盗来的,我们在一块熟悉,相互比较了解,他知道我经常将别人偷的车,经过我手卖出去。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供述,证实其明知是李*盗窃的摩托车,以1700元从李*处收购一辆红色豪爵110型弯梁摩托车,以2100元收购五星钻豹红色大架125型摩托车,以2800元收购一辆银白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以3100元收购一辆黑黄相间雅马哈巧格摩托车,为晏喜引路带其到李*家,从李*处购买一辆红色豪爵福星和黄色豪爵喜之星。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6370元,红色豪爵铃木钻豹大架摩托车1500元;红色豪爵弯梁铃木摩托车价值5488元。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李*辨认出被告人张**”宁*”。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张*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赃车而购买,共计六辆,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从李*手中购买第一辆摩托车不知道是盗窃的赃车”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当庭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证人李*证言不符,且其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确属被蒙骗,因此可视为应当知道,系”明知”,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为晏喜引路,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明知李*销售赃车,为欲购买赃车的晏喜引路,居间介绍买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属对法律规定不了解,不影响张*对该处指控事实的认罪态度成立。被告人张*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牛*提出的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不宜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张*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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