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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郑州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郑州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州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2月22日20时30分许,原告的丈夫张**驾驶豫A8G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项城市永丰镇郭草楼村处时,在道路中心线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饶**驾驶的豫P1A——货车相撞,造成张**当场死亡、豫A8GB—号轿车报废的交通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饶**负次要责任,张**负主要责任。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有限公司对豫A8GB—号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豫A8GB—号轿车损失为173422元。张**的继承人对豫P1A——的驾驶员饶**及其投保的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项城市人民法院判令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车损、在商业险内赔偿51426.6元,共计53426.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119995.4元,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机动车损11999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辩称,第一受益人是大众**公司,原告只有结清之后才能作为原告诉讼,其次鉴定报告有多处违法之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应当重新评估,三是根据双方所订保险合同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0时30分许,原告的丈夫张**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8G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项城市永丰镇郭草楼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饶**驾驶邝艳梅所有的豫P1A——(豫PV375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张**当场死亡、乘车人王**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饶**负次要责任,张**负主要责任。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有限公司对豫A8GB—号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豫A8GB—号轿车损失为173422元。张**的继承人对豫P1A——的驾驶员饶**及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项城市人民法院判令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车损、在商业险内赔偿51426.6元,共计53426.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119995.4元,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机动车辆车损剩余部分119995.4元。

另查,原告为其豫A8G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88370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投保时保单载明在原告未将贷款还清前大众汽车金融(中**公司是第一受益人,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已将贷款全额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对双方即具有约束力且应当履行,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机动车辆车损,原告因已将贷款全额还清而获得赔偿请求权;被告要求对损毁车辆重新评估的申请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而不再重新评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机动车辆车损剩余部分119995.4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第一受益人是大众**公司,原告只有结清之后才能作为原告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已将贷款全额还清,被告辩称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应当重新评估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机动车辆车损11999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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