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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1月12日,原告司机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号货车在S237线巩义市北山口镇西河路口处,因升降器未放下,车厢超过高度,将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指示牌及中**公司巩义分公司线杆、电线及光缆挂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巩义市交警队处理,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郑州宏**有限公司对交通设施和通信设施进行了评估,损失分别为14543元和5460元。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三方调解,原告赔偿巩义市公安局10000元,赔偿中国移动巩义分公司40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有相关证据支持;二,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的评估程序违法,结果不客观公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司机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号货车在S237线巩义市北山口镇西河路口处,因升降器未放下,车厢超过高度,将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指示牌及中**公司巩义分公司线杆、电线及光缆挂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巩义市交警队处理,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中**公司巩义分公司无责任。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郑州宏**有限公司对交通设施和通信设施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分别出具鉴定结论书,评估损失分别为14543元和5460元。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三方调解,原告实际赔偿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指示牌维修费10000元,赔偿中**公司巩义分公司损失费4000元。

豫C×××××号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机动车损失保险、3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要求的损失在该公司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司机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号货车在S237线巩义市北山口镇西河路口处,将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指示牌及中**公司巩义分公司线杆、电线及光缆挂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巩义市交警队处理,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三方调解,原告实际赔偿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指示牌维修费10000元,赔偿中**公司巩义分公司4000元。原告要求的损失在该公司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其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一万四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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