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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大地财产**司直属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30日,原审原告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47204.11元(已扣除王**支付的74000元)。2015年8月8日,徐*变更其诉讼请求数额为365210.53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22时35分许,王**驾驶豫A×××××号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门路口处时,与王*驾驶的后座载徐*的沿文化路由南向西左转通过龙门路的阿**电动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王*、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弃车离开现场,翟磊钢替王**自认是肇事司机,后王**于2013年9月3日到交警五大队投案自首。经郑州市交警五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被送往郑州**医院,当天转入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重症颅脑损伤,右侧胫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裂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盆腔积液,等。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出院。同日,原告徐*转院到郑州**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三次,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7日,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6日。四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17286元。另原告提交的医疗器械票据上显示:原告花费小腿固定器580元,轮椅32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垫付医药费74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并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意见书:徐**侧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下降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徐**损伤后日常活动能力轻度下降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徐**眼伤后出现复视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A×××××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首先,原告因该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及辅助用具票据,原审法院确认218186元。二、原告请求护理费3978元,原告参照2014年河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护理时间为5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符合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参照2014年河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应为52890元。五、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应为53755元(22398元/年×20年×0.12)。六、鉴定费7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三处伤残,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八、原告请求交通费1619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及所提交的交通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九、原告请求财产损失3163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使用折旧情况,原审法院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46128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三责险,故对于肇事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三责险30万元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逃逸属商业三责险免责事由,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对此条款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对此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投保单中无王**的签字确认,故被告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无法予以采信。故该免责事项不发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该事故造成徐*及另一受害人王*受伤,王*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总额为447570元,故此二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合计总额超出上述保险公司交强险及三责险的限额42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二人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其中向徐*赔偿184032元。

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徐*赔偿上述数额后余162096元,因被告王**作为肇事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款项由被告王**全部负担,扣除被告王**已经垫付74000元,再向原告赔偿880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公司直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赔偿184032元。二、被告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赔偿8809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8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对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其理由:驾驶人王**肇事后逃逸,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事发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肇事逃逸、无证驾驶均属商业三责险免责事由。王**在事故中肇事逃逸、无证驾驶当属事实。上诉人在承保时已向投保人详细说明相关免责条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保险人详细说明相关免责条款,这是原审法院强加给上诉人的法外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不是原审判决所称的被保险人。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有投保人签章,证明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予免责。肇事逃逸、无证驾驶属法定的禁止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谓提示,与明确说明有明显区别,在上诉人的保险条款中,各免责条款分别列出且以黑体字形式与其他条款相区分,而且投保人又已承诺保险公司对其尽到详细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应当免责。二、本案中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拒赔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投保人为郑州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王**因贷款购车不可能自己办理保险业务,其也不可能是投保人。上诉人称保险费应该是由被保险人王**出的。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各方均不认可嘉**司代王**投保。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确定王**无证驾驶,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称王**无证驾驶系其主观推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人是保险人,王**是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投保人是嘉**司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投保人王**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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