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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劳动争议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第三人上海澄美**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韩**不服郑州市**仲裁委员会郑中劳仲不字(2015)第09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进入第三人上海澄美郑州分公司工作,2013年8月15日与被告中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公司每月排班工时超出法定工时10小时左右,还安排两个小时的培训,并且该两项没有工资。原告在哺乳期内请长假期间,被告于2015年4月停保,经与原告协商,于2015年4月10日续保。但原告2015年5月住院,因医保账户封锁,不享受医保待遇,医疗费无法报销。被告未给原告发放2014年度的年终奖,原告与被告协商没有结果。劳动合同到期,被告出具了另外一家派遣公司的非正规合同让原告签字,故原告拒签,2015年8月18日第三人公司便通过快递通知原告,不再履行用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失业手续,被告均置之不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成立,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26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3、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停保违法;4、被告支付因停保无法报销的医疗费用3200元;5、被告支付2015年原告在职期间的年终奖2463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8月的加班费2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遣公司辩称,一、被告与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前,为妥善解决派遣员工的用工事宜,被告与上海**分公司协商将派遣员工转移至第三方劳务派遣公司;如果派遣员工拒绝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被告则为派遣员工提供其他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然而,原告拒绝接受被告的工作岗位安排,且不再到上海**分公司继续工作,也不同意与被告续订合同。原告行为已经构成擅自离职。另外,截止到目前,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视为其通过诉讼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始终按时足额地向其发放工资并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存在任何不当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需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其要求被告为其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三、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因生育休产假。产假结束后原告到上海**分公司工作。自2015年1月起,原告开始无故旷工,期间上海**分公司多次与其联系,始终未果。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被告及上海**分公司的规章制度,上海**分公司有权立即将其退回,被告也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基于原告无故旷工的事实,应上海**分公司的要求,被告不再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发现停保后又立即主动到岗工作并要求继续缴纳社保。被告停止缴纳社保,完全因原告自身过错造成,所以原告因停保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四、《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被告与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上海**分公司因工作需要安排员工延长工作时间或在节假日加班的,应当征得员工同意,并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或予以调休。该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员工享有与上海**分公司同岗位或相近岗位劳动者同工同酬和福利待遇的权利。年终奖及加班费如果实际发生,应当由上海**分公司支付,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上海澄美郑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系被告于2013年8月3日派遣到第三人公司的员工,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系用工关系。自用工之日起第三人每月均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直至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14日到期,到期后第三人多次通知原告与另一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均遭到拒绝。无奈于2015年10月27日在向原告结清所有工资的基础上将原告退回原派遣单位即被告公司。二、原告2015年在第三人公司共计工作四个月,分别是1、6、7、8月,在此期间第三人按其工作内容支付工资,如若有加班,加班费也在工资内包含,且原告不符合第三人发放年终奖的条件。原告第五、六项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余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第三人上海**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2013年8月15日,被告中原**公司与原告韩**签订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被派往上海**分公司华山路平台客服代表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河南省郑州市华山路;被告为原告办理五险;合同期满前,若任何一方均未提出续订一项或未就续订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本合同期满时即行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直至2015年6月。在此期间,2015年3月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费,2015年4月10日续保。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的中**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载明,从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除由于原告请假等原因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月份之外,原告收到月工资在906.43元至2920.51元之间。第三人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原告2015年7月工资为1341.28元。经计算,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足额发放工资计十一个月,平均工资为1852.56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5日,原告因病住院,支付医疗费5085.38元。2015年8月18日,上海**分公司通过快递通知原告,不再履行用工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证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就续订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原有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已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计为3705.12元(1852.56元×2)。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因涉及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管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

被告虽称原告自2015年1月至6月无故旷工,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2015年3月停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使原告医疗费用无法报销,确属不当,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郑州市城镇职工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三类医疗机构个人负担比例为2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3200元,并未超出被告应负担的比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年终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被告或第三人需对不予支付年终奖的理由进行举证。第三人辩称原告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与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并不能对原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形成约束,被告作为劳动关系相对方,其辩称年终奖应当由上海**分公司支付,与其无关,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举证不力,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2014年度的年终奖2463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因其未举证证明加班时间和加班费支付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海**分公司属于用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未要求上海**分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上海**分公司的责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向原告韩**支付经济补偿金3705.12元;

二、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向原告韩**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3200元;

三、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向原告韩**支付2014年度的年终奖2463元;

四、驳回原告韩**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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