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省**程有限公司VS张**、朱**及原审被告李*、河南宝**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朱**及原审被告李*、河南宝**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5月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朱**、李*、河**公司、河**公司支付张**工资款98490元、误工费6700元、车旅费200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及原审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郑市龙湖镇龙泊南路的北卡风情项目为河**公司承建,2013年12月20日其与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中的1、2、3、5、6、30号楼的土建及二次结构、装饰施工全活,包括施工小五金、劳保用品,分包给该公司。河**公司具有劳务资质证书。河**公司还承建了正商红河谷的部分建筑项目。张*中组织施工队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在北卡风情工地、正商红河谷土地进行施工,河**公司支付了张*中部分劳务款,尚欠50000元劳务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组织施工人员为河**公司提供了劳务,河**公司予以认可,河**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张**劳务款。河**公司承认尚有50000元劳务款未予解决,应当将此款支付张**。张**主张劳务款为98490元,河**公司不予认可,张**应举证证明。张**虽提供的朱**的证明,该证据为证人证言,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力,该院不予认定。河**公司拖欠工资造成张**奔波讨薪,势必给张**造成一定的损失,张**要求赔偿误工费、车旅费应予支持,但数额应调整为1000元。本案中河**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河**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李*与张**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本纠纷的形成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劳务款50000元,并赔偿张**其他损失1000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对河南宝**限公司、朱**、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张**承担1390元,河南省**程有限公司承担105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是朱**找来干活的工人,其与兴**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兴**司就北卡风情”项目的劳务部分从未与张**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分包合同,故一审认定张**也是包工头之一,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朱**支付张**的劳务款和其他损失;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张**根本不认识朱**,朱**是光山县的,张**是平顶山的,张**认为应当由河**公司承担责任,当时是兴忠公司的技术员黄**和项目经理黄**介绍张**去的,账从朱**处走的,由公司付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公司陈述称:同河**公司意见。

被上诉人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组织施工人员为河**公司提供了劳务,河**公司予以认可,河**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张**劳务款。河**公司上诉称应当由朱**承担责任,因朱**与张**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且之前河**公司已向张**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故河**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