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又名王*)、王*与被告张**、漯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又名王*)、王*与被告张**、漯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宏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又名王*)、王**称,2012年12月28日20时许,受害人王**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驻南公路160km+400m处时,撞于违章停放在公路上的豫LA56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造成受害人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泌**警大队处理,认定王**与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的豫LA5665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2825.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漯**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后,我们为受害人垫付了人民币2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予以退还。

被告中国人**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在该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同时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不适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20时许,二原告之父王**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驻南公路160km+400m处时,不慎撞于违章停放在公路上的豫LA56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导致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泌**警大队处理,认定王**与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的豫LA566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2825.15元。

另查明,原告王*、王**受害人王**之子,王**之妻于2008年3月26日因病去世。肇事车辆豫LA5665号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在事故发生后的2012年12月29日张**垫付丧葬费20000元整。

再查明,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未设立警示标志。王*应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形成王*应驾驶摩托车撞于货车尾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泌阳县交警大队做出的张**与王*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肇事车辆豫LA5665号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应计赔的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20年);二、丧葬费1500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197080.6元。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87080.6元应按王*应与被告张**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承担43540.3元。以上计赔153540.3元。被告张**垫付的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王*各项损失共计十三万三千五百四十元零三角。

二、被告中国人**漯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垫付的两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