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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党长爱与被告娄**、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党长爱诉被告娄**、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原告唐**、党长爱的委托代理人路向东,被告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在2014年12月16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周**向娄**借款200万元,借期6个月,借款时间为抵押人用作抵押的房屋抵押登记之日,娄**将200万元一次性提供给周**。原告用新乡市平原路52号新大新二层5号摊位房产为周**借款予以抵押担保,三方在同日经过了公证,并同时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随后,娄**将房产证要走,但时至今日娄**未按约定提供借款,经多次交涉,娄**一再推脱,无奈之下,向娄**发送通知,通知其解除合同,限期交还房产证并办理解除房产手续,娄**应当在2015年1月25日前到房管局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否则,原告因无法与他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承担的违约金,应由娄**承担,娄**是在2015年1月21日收到通知,但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在得知娄**根本不愿意提供借款后,因经营家具急需用款,故在2014年12月30日与师**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200万元,期限一年,原告用平原路52号新大新二层5号摊位房产作为抵押,并到房管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原告负责催促娄**在2015年1月20日之前将房产证要回,自2015年1月25日前到新**管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否则师**有权终止协议,收回借款,并有权要求原告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师**将借款200万元现金支付给原告,因娄**的行为造成原告违约,原告向师**交付了40万元违约金,至今还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综上,被告娄**违反三方签订的合同,拒不提供借款,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2、被告娄**归还原告位于新乡市平原路52号新大新二层5号摊位房产证、两被告到新乡**理局办理解除房产抵押登记手续。3、支付办理抵押手续手续费1600元、非住房房屋登记费400元,公证费7000元。4、被告娄**赔偿因其不履行义务即拒不归还房产证和办理解除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娄**辩称:1、本案实际存在债的转移,娄**对案外第三人马兴建享有债权210万元,而马兴建又对周**享有债权380万元,申请追加马兴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娄**、马兴建、周**相互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娄**在抵偿债务后,有权不支付涉案抵押借款协议中的借款。3、原告所诉相关费用不是其支付,实际支付人是周**。4、原告声称再次用涉案房屋第二次抵押借款并不存在,与常理不符。

被告周**辩称:借款是真实的,不存在用该笔借款偿还马兴建的问题,我出面找娄**借款200万元,是当时与唐**达成协议用其房产作抵押,所借款项唐**用150万元,我用50万元,娄**所说的380万元借款也不真实存在,如果有也是新乡市**限公司所欠,我只是法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16日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提供借款的时间以及还款时间。2、公证书1份,证明抵押借款协议经过公证。3、房产证1份,证明抵押借款协议中所涉及房产的相关信息。4、娄**收条1份,证明房产证在娄**处。5、通知书1份,证明娄**未按时提供借款,原告通知要求解除房屋抵押手续,若未按时办理,将承担违约责任。6、邮政快递回执,证明娄**已收到通知书。7、票据一组,证明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所花费的费用为:非住房房屋登记费400元、住房以外房地产抵押手续费1600元,公证费6250元。8、房屋评估报告1份,证明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经过评估并花费22000元。9、2014年12月30日唐**与师**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唐**用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向师**借款20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还约定该笔借款要用涉案房产办理抵押手续,如果不办理,唐**要承担20%的违约金。10、唐**收条1份,证明师**收借给唐**200万元。11、师**收条1份,证明唐**按协议约定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向师**支付了40万元违约金。

被告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马兴建借条1份,证明娄**借给马兴建210万元。2、2014年12月16日周**和新乡市**限公司与马兴建借款合同1份,证明本案存在三方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依法抵消,周**作为新乡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兴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马兴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马兴建的个人身份。

被告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通知书1份、特快专递回执1份,证明向娄**发出通知要求办理解除房屋抵押手续,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娄**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周**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借款合同是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到2015年6月16日才到期,目前还未到期。本院认为,被告娄**提交的证据是案外人马兴建与娄**、周**和新乡市**限公司发生的借款及借款保证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被告周**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6日,原告(抵押人)与被告娄**(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周**(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周**向被告娄**借款200万元,借款时间为抵押人用作抵押的房屋抵押登记之日,出借人将20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提供给借款人。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抵押人自愿用归其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新乡市平原路52号新大新商厦二层5号摊位向出借人(抵押权人)作抵押,三方当事人还就借款抵押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于当天在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原告将新乡市平原路52号新大新商厦二层5号摊位房产证(房权证字第06011502号、共有证06011502-1号)两本交给被告娄**。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新乡市**服务中心交纳住房以外房地产抵押手续费1600元,以抵押权人名义向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交纳非住房房屋登记费400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向新乡市卫滨公证处交纳公证费6250元。2015年1月16日,因被告娄**未按协议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娄**发出通知书,要求其接到通知后两日内到房管局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归还房产证原件并赔偿损失,被告娄**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该通知书。2015年1月16日,因被告娄**未按协议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周**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娄**发出通知书,要求其接到通知后两日内到房管局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向原告归还房产证原件并赔偿损失,被告娄**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该通知书。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即“被告娄**赔偿因其不履行义务即拒不归还房产证和办理解除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缔约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抵押人依约将其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娄**作为出借人未按约定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属违约行为,致使抵押借款协议的相对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抵押借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借款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娄**应当归还原告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对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支付相关费用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即“被告娄**赔偿因其不履行义务即拒不归还房产证和办理解除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万元”,因原告已经向法院提出撤回该项诉请的申请,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定,准许撤回该诉请,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再审理。被告娄**认为本案存在债的转移,进行债务抵偿后有权不支付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及追加马兴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唐**、党长爱与被告娄**、被告周**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

二、被告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党长爱新乡市平原路52号新大新商厦二层5号摊位房产证(房权证字第06011502号、共有证06011502-1号)两本。

三、被告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党长爱因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花费的住房以外房地产抵押手续费1600元、非住房房屋登记费400元,公证费6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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