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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偃师**有限公司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冯**不服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院)(2015)洛执异字第6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洛**院审理冯**与李**、洛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公司)、偃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洛*二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李**、磊**公司、金**司应支付冯**本金534万元,利息40.4万元,实际支出费用11.42万元。二、全部款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分四次付清。调解书生效后,冯**分批向洛**院申请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冯**于2015年9月22日向洛**院提出申请,以第三人刘**系本案实际债务人,其曾多次承诺以其所有的车李平安石料厂采矿许可证拍卖所得,及该厂的股权偿还本案中个人借款部分300万元及利息。且刘**作为磊**公司的股东未将应属于磊**公司的车李平安石料厂登记到该公司名下,是公司股东转移公司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等理由,请求追加第三人刘**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交了刘**于2014年12月2日向其出具的借款担保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洛**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该院执行人员于2015年3月24日向刘**核实,其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款担保书的相关情况,刘**否认该借款担保书系其为本案所做担保。

本院认为

洛**院认为,刘**所出具的借款担保书未明确是为本案执行所做担保,且在该院向其核实时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为本案执行担保人,故申请人的该追加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认为刘**系磊**公司的股东未将应属于磊**公司的车李平安石料厂登记到该公司名下,是公司股东转移公司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的理由,并无证据支持,该理由亦不能成立。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洛执异字第63号裁定,驳回了申请人冯**的追加申请。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冯**向本院复议称,洛**院(2015)洛执异字第6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刘**曾多次向其承诺自愿为调解书确认的本金534万元中的200万元予以担保,并出具了执行担保书,应认定为其为本案所做的执行担保。且刘**与被执行人李**合伙购买车李平安石料厂的资金源于磊**公司,刘**作为磊**公司的股东未将应属于磊**公司的车李平安石料厂登记到该公司名下,是股东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撤销(2015)洛执异字第63号裁定,追加第三人刘**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洛**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刘**的承诺是否构成执行担保的问题。在民事案件执行中,第三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承诺,应当向人民法院作出,或者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可,才具有公法上的效力,人民法院才可以据此追加自愿作出承诺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第三人刘**所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并非向洛**院作出,也未明确代本案被执行人偿还债务,且该院向其核实时,其亦予以否认,据此,尚不具备直接追加第三人刘**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亦不能认定刘**的行为构成执行担保,故申请复议人的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股东转移公司财产的问题。申请复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刘**与被执行人李**合伙购买车李平安石料厂的资金源于磊**公司。不能认定刘**作为磊**公司的股东转移公司财产,未将应属于磊**公司的车李平安石料厂登记到该公司名下。故复议人据此要求刘**承担相应责任的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冯**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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