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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许昌**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许昌**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亿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陈*,被告许昌亿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许昌亿合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3.5%,并向其出具借款50万元收据。到期后经其无数次催要本息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许昌亿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亿合公司辩称,公司账目上收到该笔款项,但款项的用途及流向公司不清楚,原告周**在任职期间也有向公司借过钱,借钱数额超出本案标的,公司8月份进行股权变动时,对该50万元款项的实际用途不再追究,并一起做了冲抵,冲抵了原告借公司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周**与被告许昌亿合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出借人(甲方):周**,借款人(乙方):许昌亿合置业有限公司一、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三个月。三、利息约定:月息3.5%。四、双方责任与义务1、甲方保证2015年7月31日把款项支付到乙方账户……。5、如乙方到期未偿还欠款及利息,应承担甲方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甲方周**2015年7月30日乙方邵**2015年7月30日”。2015年7月31日,原告周**向被告亿合公司转款50万元,被告亿合公司向原告周**出具借款50万元收据一份,并加盖公司印章。后原告周**多次向被告许昌亿合公司追要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至今未果,因此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提交因提起诉讼与河南**事务所签订的律师服务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缴纳律师代理费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据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亿合公司向原告周**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周**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条为证,被告许昌亿合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周**要求被告亿合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5%及十万元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许昌亿合公司辩称将借款已经冲抵原告周**在公司曾借的款项,原告周**不予认可,被告许昌亿合公司未提供原告欠其公司款项以及双方协商冲抵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许昌亿合公司的辩称不成立。关于原告周**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此有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许昌**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许昌**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30元,由被告许**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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