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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华诉被告黄*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华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涧西区中泰世纪花城4号门319-01-0109号,房屋面积150平方米用于自己经营的金世康美容院所用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86000元,含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房租。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前,曾向被告说明,原告承接门面是作为小型超市使用,经营利润较薄,房租不能高,否则不能接受,被告则向原告承诺,其与该商铺的房主是朋友,原告承租期间租金按其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一致,每月4000元不变,并让原告与一个自称是房东的人电话联系,在得到肯定的答复后,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转让协议》,并在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被告)保证房东签订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赁合同,租赁一年内房租不变,仍为每月4000元整”。原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对租赁的门面进行了整修,购置了货架,采购的商品开始超市的经营。谁知到了8月份,一个自称是房东的女子到了店里,问是谁将房子出租给了原告,原告如实告知并拿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协议》,该女子称她叫姜**,是原告现使用商铺的房主,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不算数,房租按房产证登记面积核算(153平方米),第一年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而后二年房租按每平方米55元计算,如不答应该条件,就将房屋腾空搬走。原告考虑到已为超市经营投入了二十几万的本钱,如不能经营必将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于2014年9月1日又与姜**签订了一份《商铺租用协议》,第一年租金按每平方米50元核算。原告从2014年9月1日开始向姜**按新租金标准交纳租金,每月租金7650元,仅此每月原告就多支付租金3650元,由此给原告造成47450元的经济损失(按13个月租金计算)。另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2014年9月份租金4000元。原告之所以接手被告转让的门面,并交纳高达8.6万元的转让费(原告事实上只接收了被告转让的门面,因经营范围不一致,原告没有接收被告的经营物品),就是因为被告承诺房租是其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房租每月4000元不变。但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提供给原告所谓房东的电话,是其爱人的电话,被告向原告隐瞒了租赁房屋房东的情况,并采取以房东的名义承诺租金不变的欺骗手段,使原告误认为是房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错误的判断,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转让协议。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2014年4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协议》,是在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2014年4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7450元,被告退还多收取的2014年9月份租金4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2014年4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7450元。3、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取的2014年9月份租金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一、答辩人并非中泰世纪花城4号门319-01-0109号门面房的原租赁人,该房产系答辩人之夫赵**与房主姜**签订租赁协议后交予答辩人经营,后答辩人在赵**授意下经房主姜**同意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秦**,答辩人无转租该房产的权利,充其量只是赵**的代理人,代理转租的法律行为后果归于赵**,故原告应起诉赵**而并非答辩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二、答辩人代理赵**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答辩人在签订之前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该房屋的状态、装修投入金额、剩余的租赁时间、房主信息等等,原告也明确表示知晓,在签订过程中,无任何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可撤销情形,现该《房屋租赁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已经自合同签订后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该租赁房产,现诉请要求撤销,无任何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在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注明了剩余租赁合同期限,及到期后由原告直接与房东签订协议的字样,答辩人作为转租方,只能帮助协调原告与房东的租赁价格及期限,不可能对租金金额进行保证,即使出现保证字样,也只能理解为协调并非保证。该转租协议系答辩人与原告所签,双方不可能在协议中对第三方即房东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即使约定也是无效的。原告在与答辩人签订《转租协议》时,明确知道答辩人并非房东,在转租期到达后只能与房东签订协议,答辩人已从租赁关系中退出,由房东直接收取房租。转租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房东已经自愿续签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结果,价格也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原告认为房租过高不公平,完全可以不与房东续签,在自行签订后,要求答辩人就超高部分赔偿其所谓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四、原告第三项诉求要求返还2014年9月份租金四千元,因该款项系签订协议时计算租赁期限终止月份错误多收取部分,答辩人现同意返还,但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五、原告诉求要求撤销房屋租赁协议,合同撤销的法律后果是返还原物或折价补偿,但是其第二项诉求要求赔偿的是并未发生的,第一、二诉讼请求前后矛盾,并不能在同一法律关系下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黄*丈夫赵**(租赁方)与姜**(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姜**将其面积152.4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赵**。被告黄*2013年4月12日取得洛阳高新开发区金世康美容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丽春西路中泰世纪花城3期19幢109。2014年4月4日,原告秦**(乙方)、被告黄*(甲方)签订《房屋租赁转让协议》一份,第一条:甲方将自己经营的中泰世纪花城4号门319-01-0109号商铺房屋面积15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86000元,转让费包含店铺装修及店内所有设施用品和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房租;第四条:甲方保证房东签订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赁合同,租赁一年内房租不变,仍为每月4000元整。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第一条:甲方协调房东签订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赁合同,租赁一年内房租不变,仍为每月4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黄*将房屋交付原告秦**,原告秦**也将86000元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房东姜**与原告秦**签订《商铺租用协议》,租期三年,第一年房租每平方50元,第二年、第三年房租每平方55元。原告于2014年9月6日支付姜**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前房租918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结婚证、房屋租赁转让协议、收条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协议》,系店内装修、附属设施以及一定期限内租赁权的混合转让,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秦*华诉称合同“在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证据不足,故其请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多收取的一个月租金4000元应返还原告。被告黄*在协议中约定“保证房东签订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赁合同,租赁一年内房租不变,仍为每月4000元整”(另一份约定为“甲方协调房东签订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赁合同,租赁一年内房租不变,仍为每月4000元”),该条系被告黄*的合同义务条款,但不能履行该条义务的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黄*,原告秦*华对房东的决定因素考虑不周,也存在过失,故应适用公平原则分担该损失,被告黄*应赔偿原告21744元【(152.48×50-4000)×1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退还原告秦**租金4000元。

二、被告黄*赔偿原告秦**经济损失21744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86元,由原告秦**500元,被告黄*负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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