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郑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刘**,被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5年原、被告协商合作开发经营“江南戍居”房地产项目。2006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负责与警备区谈判合作条件及处理合作关系,进行开发项目的征地拆迁、方案规划、施工设计、工程报建等。后需资金由被告筹集。开发项目竣工决算时,被告保证分配给原告13%的项目盈利或房产。现开发的房产已经办理了房屋预售许可证并全部竣工,截止目前,项目盈利12053.43万元。但被告迟迟不给原告结算合作分成,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江南戍居”房地产项目中价值1566万元的房产分配给原告。后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泰**司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15号江南戎居小区2号楼临街1-2层自西向东第11间(面积184.8平方米)和第15间(面积327.1平方米)共计511。9平方米商铺分配并办理到原告名下。如上述商铺的评估价值超过1566万元,超出部分由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如不足1566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以现金支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泰**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2007年1月江南戎居项目开始动工,2008年9月,刘**利用管理印章的职务便利单方制作承诺书,并提起诉讼,要求泰**司按照承诺书中“工程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八向其支付合作报酬”的内容向刘**支付889万元。该案经六年的审理,最终河南**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请。本案中刘**根本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无权请求获得合作报酬。刘**还利用职务便利,以虚报办公经费、违规介绍安排施工单位,谋取私利,侵占售房款328万元。鉴于江南戎居项目目前仍未竣工结算完毕,不具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净盈利分配的条件,该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性质,根据相关规定,经济适用房开发利润不得超过开发成本的3%。刘**无权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刘**的诉请。

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一、2006年8月30日,原告刘**与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二、泰**司向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作开发江南戎居项目,原告负责项目的洽谈、签约和建设。被告承诺项目竣工结算时,保证分配给原告13%的项目净盈利。

第二组:《关于开发建设郑州警备区干部、士官、职工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的委托协议》,证明被告取得涉案项目的开发。

第三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核准书》,证明涉案项目已合法开工建设。

第四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涉案项目已经开始销售。

第五组:一、《江南戎居经济适用房小区开发成本及经济效益分析》,二、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江南戎居项目的利润。

被告泰**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目刘**既不提供土地,也不提供出资,协议内容是附义务、履行附条件的,刘**除应当代表泰**司进行谈判、签约、处理合作关系外,还应当负责开发项目的征地拆迁、方案规划、施工设计、工程报建等各个环节,实现项目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泰**司对项目有开发权。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项目系合法建设。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项目已经批准预售。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预期最大利润仅为466.6万元,恰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泰**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该份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合作关系以及刘**应当履行的义务和条件。2、泰**司作为乙方与中国人**备区后勤部签订的《关于开发建设郑州警备区干部、士官、职工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的委托协议》,证明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泰**司的义务。3、刘**协议一份,证明泰**司向刘**支付前期项目投入和运作协调费300万元,泰**司取得了项目开发权。

第二组:1、监理例会纪要,2、现场问题和整改意见,3、现场问题和整改要求,4、关于加强长江路住宅小区建设联席会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

第三组:1、泰**司向案外人谷栓金出具的谷栓金购房实际支付价款的构成和装修标准,2、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侵占泰**司328万元人民币售房款。

第四组:1、承诺书,2、民事诉状,3、(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告于项目运行中途提起诉讼,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作事项,最终原告诉请被法院驳回,该判决已经生效。

第五组:1、泰**司会议纪要,2、委托事项的变更,3、关于开发建设郑州警备区住宅小区的补充条款、证明原告中途停止履行合作义务,泰**司免去原告项目经理职务。

第六组:1、江南戎居项目目前情况,2、江南戎居工程2008年进度情况,3、竣工验收备案催报通知、竣工验收内容及意见,证明原告起诉时,项目未竣工。

第七组:1、郑州仲裁委员会(2011)郑仲裁字第258号裁决书,2、郑州仲裁委员会(2013)郑仲裁字第363号裁决书,3、11份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不具备确定项目开发总成本的基本条件。

第八组:1、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郑发改投资(2006)420号《关于郑州警备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郑州市物价局郑价公函(2007)8号《关于江南戎居经济适用住房及补差商品价格的批复》,3、《关于郑州警备区拟建经济适用住宅小区申请补差房计划的请示》,证明经测算项目利润为237万元,江南戎居销售价格是在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下确定的,原告要求分配巨额利润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补差房销售利润用于补贴小区基础设备配套建设。

第九组:江南戎居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开发成本及经济效益分析,证明原告任职期间负责编制的资料说明预期利润为466.6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泰**司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确实存在合作开发的法律关系,原告也履行了将涉案项目签到泰**司名下的义务。刘**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第二组证据泰**司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出现质量问题是泰**司单方解除了我的现场施工管理权造成的,郑州警备区对此也极为不满。

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谷栓金*签订购房合同而支付的价差328万元是新发展公司履行代理销售合同应得的中介费。

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我项目管理权被泰**司2008年9月24日单方解除才导致我退出项目管理,我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与合作协议的履行无关。

对第五组证据1为泰**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第六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项目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涉案项目目前的情况。

对第七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与本案无关。

对第八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涉案项目的利润待鉴定后方能确定。

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涉案项目在2006年10月时预测的利润,不能证明涉案项目目前利润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8日,泰**司向郑州警备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公司总经理刘**同志,全权代表我公司对警备区长江路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合作洽谈、合同签订和项目的建设管理行使决策管理权利。委托期限自2005年12月18日至本合作项目竣工交验。

2006年8月30日,刘**与泰**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刘**介绍,并负责把郑州警备区位于长江路上的5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签约到泰**司名下开发经营,代表泰**司与警备区谈判合作条件及处理合作关系,充分发挥自身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管理经验,带领公司主要人员,把开发项目的征地拆迁、方案规划、施工设计、工程报建、施工建设及经营管理等各个工作环节力争做到本市同行业、同类型项目的最佳效果,实现项目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二、泰**司负责筹集1500-2000万元的建设资金,以满足项目签约、征地、报建及公司运行管理等工作的资金需求。三、工程开工、建设资金到位时,给刘**自2005年8月以来为项目承揽推进的花费投入结算报账。开发项目竣工决算时,泰**司应保证分配给刘**13%的项目净盈利。(扣除开发总成本和税收后的盈利资金或房产)。

2008年8月22日,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州**限公司支付合作分成款88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万元。本院作出(2008)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江南戍居”经济适用房合作开发报酬7849711.36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审理中,原告诉称与被告合作开发经营“江南戍居”房地产项目,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原告要求被告作出明确承诺,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交工后及时结算,若到2008年6月底以前不能结算,被告按照工程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八向原告支付合作报酬。现工程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即将销售完毕,但被告拒绝支付报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作分成款88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269.8万元。本院作出(2010)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江南戍居”经济适用房合作开发分成款7849711.36元及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查明,2006年10月15日刘**接受泰**司委托管理涉案项目期间,泰**司向郑州警备区提供的《江南戎居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开发成本及经济效益分析》显示:江南戎居经济适用住房小区9幢楼房及一幢会所(其中含商业房),总建筑面积为56432.18平方米,投入资金为9356.23万元,预期利润为466.6万元。泰**司和刘**均不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鉴定资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河南**民法院认为承诺书是对合作协议书中“开发项目竣工决算时,泰**司应保证分配给刘**13%的项目净盈利)”的约定内容作出重大变更,刘**仅依据承诺书起诉主张泰**司应支付总投资额的8%作为合作分成款事实依据不足,而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对河南**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最**法院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最**法院(2015)民申字第228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承诺书为根据,与本案系同一法律事实,并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现该案在再审审查期间,本院作出中止本案审理裁定。后最**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228号民事裁定,驳回刘**的再审申请,故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

庭审中,刘**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对涉案江南戎居项目中预售证为(2007)郑**预字第2068号未售的2090.07平方米补差商品房、预售证为(2007)郑**预字第2070号未售的1856.43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预售证为(2007)郑**预字第2128号未销售的1879.74平方米商铺截至评估基准日的郑州房产市场销售价值进行评估。被告泰**司认为2008年8月刘**以伪造的承诺书恶意起诉泰**司,不再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即使刘**全面履行义务,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刘**享有的权利是“分配项目13%净利润”,刘**申请的鉴定事项与分配净利润没有任何关联性,刘**申请鉴定的未销售房屋的市场升值,属于自然增值,与刘**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与被告泰**司双方达成一致,将13%的利润分成变更为被告泰**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为8%的利润分成款。原告已经依据承诺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河南**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没有鉴定的意义,本院未予准许。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泰**司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与刘**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刘**赔偿泰**司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2016年2月15日,泰**司以暂时证据不足为由,自愿撤回对刘**的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与被告泰**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真实有效。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开发项目竣工结算时,泰**司应保证分配给刘**13%的项目净盈利(扣除开发总成本和税后的盈利资金或房产)。2008年8月刘**持加盖有泰**司印章及注明2007年3月5日的承诺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泰**司支付合作分成款88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刘**称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了实现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报酬,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刘**不再参与项目的决策管理,泰**司需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中有关利益分配的约定,于是形成“承诺书”,这是双方对合作协议书中分配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本案审理中原告亦认可双方已将13%的利润分配变更为承诺书中的8%。后河南**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的诉请,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刘**称双方已经对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有关利益分配以承诺书的形式作出重新约定,并已依据承诺书向法院主张权利。现再次依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有关利益分配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司自愿撤回对刘**的反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刘**负担;反诉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