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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玉文诉侯素*、李**和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满*文诉被告侯**、被告李**和被告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与被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和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侯**从事酒业批发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曹**介绍,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满**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用期5个月(即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元月20日),利息为每月2.3分。该笔借款由被告曹**作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并且由被告侯**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承诺以被告侯**单独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泉舜沁泉苑5号楼单元604室为该借款作抵押;若被告侯**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并辅助办理过户手续,并由承诺人侯**和财产共有人李**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拒绝偿还。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21日按本金60万元、月息2.3分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138000元。并要求从2014年11月21开始至本金6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和被告李**未到庭答辩。

被告曹**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没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和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被告侯**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0日,被告侯**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内容:被告侯**借原告满**现金600000元,用期五个月(即2013年8月20日起至至2014年元月20日止),按月付息,每月20日支付利息,月息2.3%,利息合计13800元。借款人侯**和担保人曹**均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事先扣除当月利息13800元后,实际转账支付借给被告侯**的本金为586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金分文未还,2014年元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从2014年元月20日至今利息分文未付。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侯**和被告李**缺席,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2013年8月中**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满**所诉借给被告侯**一笔款项,被告侯**出具借据予以认可,由被告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借贷和担保关系成立。被告侯**和被告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满**所诉借给被告侯**现金为600000元,但实际转账支付借给被告侯**的款项仅为586200元,原告满**实际借给被告侯**本金应为586200元。原告与被告侯**和被告曹**之间的就本金和月利率2.3%的借款和担保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五个月还款期限届满(2014年元月20日)后,被告侯**和连带保证人被告曹**至今就本金和利息分文未付,被告李**作为被告侯**的配偶,对以被告侯**名义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亦有偿还义务,被告长期欠拖不还,作法错误,有违诚信。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62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侯**和被告李**应偿还原告满**借款586200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3%支付利息;被告曹**在担保处签字,就应对该笔借款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和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满玉文偿还借款586200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3%支付利息。

二、被告曹**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8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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