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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万*承包位于固始县赵岗乡长龙生态养殖基地8号楼总包建设,其将工程劳务建设方面承包给宋*(无用工资质),后宋*有分包给李*、杜*、胡*等人。工程结束时,万*共欠工人工资46万余元,其未按照合同按时支付工人工资。2015年2月11日,固始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万*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但万*仍未支付工人工资。之后,万*将所欠工人工资付清,取得工人谅解,并于2015年6月3日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固始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万*具有自首情节,并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本案发生的原因在于开发商没有按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被告人才无法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其也是受害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万*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万*承包位于固始县赵岗乡长龙生态养殖基地8号楼总包建设,其将工程劳务建设方面承包给宋*(无用工资质),后宋*有分包给李*、杜*、胡*等人。工程结束时,万*共欠工人工资46万余元,其未按照合同按时支付工人工资。2015年2月11日,固始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万*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但万*仍未支付工人工资。之后,万*将所欠工人工资及保证金全部付清,取得谅解,并于2015年6月3日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案发及立案侦查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万*自然身份的事实。

3、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万*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万*(乙方)与河南长**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每月25日乙方上报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与甲方确认后,下月的5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每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7%的工程款,剩余3%留作质量保证金。如有特殊情况资金不到位,双方协商后,需乙方同意,甲方付款期限向后推延一个月,如推迟一个月资金还不到位造成停工损失由甲方全权负责。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地停工,甲方赔偿乙方所欠款项及3分利息,直到结清,工期才能顺延。

5、劳务清包协议: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万*(甲方)与宋*(乙方)签订劳务清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承担内容为钢筋工、木工、瓦工、架业和垂直运输。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钢筋工、木工、瓦工应做的工程项目。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计算,综合价格按每平方三百元计算,开工时间10月16日,如到期不开工,甲方承担乙方在场人员的工资。付款方式为乙方垫资到两幢楼主体框架封顶,如甲方拿到工程款80%,应付乙方完工程量的70%。以后按每月工程进度,如甲方拿到工程款80%付至70%。全部工程结束付至97%,下余3%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付清。之后宋*又分别与李*、杜*、胡*等人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并约定承包内容、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内容。

6、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证明:2015年2月11日,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万*按时足额支付杜*等人工资,并于2015年2月14日前把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

7、承诺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万*将所欠工地承包8号楼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并表示不再追究万*任何法律责任。

8、被害人宋*陈述:万*是河南长龙生态养殖基地8号楼的总承包人,2014年10月份,我从他手下承包了8号楼的劳务清包,包括钢筋工、瓦工、木工、架子工。之后,我又将上面清包工分包给李*、杜*、胡*,由他们自己找人干活,另外的10个后勤人员是我找来的。工程到2014年底,由于老板资金短缺,工程就没法继续了,于是我就找万*要钱,万说没钱,得工程老板之后,他才有钱给我,直到2014年腊月28号,万给了我10万元,从那以后叫我就没拿到钱了。万*欠我多少钱没有算过,大约120万元,其中包括后勤工、保证金和几个分包工的钱。

9、被害人杜*陈述:2014年10月20日我与宋*劳务清包协议,承包8号楼的泥工,现在8号楼已封顶,现在宋*没给一分钱,万*也没给宋*一分钱。

10、被害人胡*陈述:2014年11月27日我与宋*劳务清包协议,承包8号楼的架子工,现在8号楼已封顶,现在宋*没给一分钱,万*也没给宋*一分钱。

11、被害人李*陈述:2014年10月15日我承包宋*8号楼的木工和钢筋工,是清包工,一直到12月15号工程结束。我找宋*要钱,他一直都没有给钱。

12、被告人万*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份,我从开发商陶*环手下承包了一栋猪舍8号楼的建设,我做的是包工包料,之后我又将8号楼的劳务承包给了宋*,宋*又将劳务分包给了其他人,到2014年底,8号楼的建设已快结束了,但陶*环一分钱都没给我,我也没钱给宋*,就造成干活的工人都没有拿到工资。工程前期先由我垫资,在每个月的5号陶*环都要支付我完成工程的百分之八十的工程款,但从开工以来,陶*环没有给我一分钱。宋*是劳务清包,建筑用的材料由我出,每平方米的价格是300元,前期垫资是由宋*出,每月陶*环给我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我给宋*百分之七十,由于陶*环没有给我钱,所以我也没有给宋*钱。工人都没有拿到钱,在闹事,我自己拿出18万元给宋*,由他付给工人,我现在已把所有的工人工资都付清了。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固始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具有自首情节,并已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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