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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李*甲在中国**始县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0070的白金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0万元。李*甲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使用该卡共消费透支98000余元。一个月后,农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催收透支款,李*甲一直未还。2013年9月17日,农行工作人员谢*、李*乙到李*甲位于马罡集乡街道的家中,向李*甲催收欠款,但李*甲仍未还款。2013年11月份,李*甲到杭州打工并更换了手机号码。因联系不到李*甲,固始农行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7日两次以公告的形式向李*甲催收欠款,该款至今未还。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邓**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悔罪表现明显,已积极认罪;3、被告人家属在判决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甲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李*甲在中国农业**固始县支行(以下简称固始农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0070的白金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0万元。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李*甲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累计98295元。一个月后,固始农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催收该款,李*甲一直未还。2013年9月17日,固始农行工作人员谢*、李*乙到李*甲家中催收该款时,李*甲仅签收了催收通知书,仍未偿还该款。2013年11月份,李*甲到杭州打工并停用了办卡时预留的手机号码。因联系不到李*甲,固始农行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7日两次以公告的形式向李*甲催收该款未果。2015年11月6日李*甲近亲属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到案后,李*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李*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侦查机关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二)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的基本情况、前科情况及到案经过。

(三)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凭证,证实被告人李*甲在中**银行办理信用卡,并用该卡透支消费及银行催收透支款的情况。

(四)固始农行证明,证实2015年11月6日李*甲妻子偿还了全部欠款。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谢*证言,2013年4月份里宝库到中国农业**固始县支行办理了一张双币种白金信用卡,透支金额是10万元。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李*甲所持有的该卡一共支出交易10笔,累计金额9万多元。2013年9月17日,我行因李*甲信用卡透支金额逾期未还多次拨打其预留电话,均无人接听。2013年下半年我和我行工作人员李*乙到马岗李*甲家催收,李*甲对自己使用信用卡透支情况及金额全部承认,并在我们所带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2013年底2014年初李*甲仍未还款,我们再次到其位于马岗的家中催收,此时李*甲已离开固始,其手机也联系不上。后我们于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3月7日两次通过公告对其所欠款项进行催收,至今李*甲仍未归还所欠的透支款项。

(二)证人李*乙、齐*证言,基本同证人谢*证言相一致。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甲供述,2013年4月份我在固始农行营业部申请办理一张白金信用卡,我拿到卡后于2013年5月份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了9万多元,但从未还过透支款项。2013年9月份,农行的工作人员谢*和另外一个人找到马岗街道我家里,跟我催收9万多元的透支款,当时他们带来的还有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我在通知书上签的有我的名字及联系电话等。在我签催收通知之前及之后,农行的工作人员多次给我打电话催收过。2013年11月份我离开固始到外务工,至今也没有到银行还过透支款。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确有悔罪表现,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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