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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与被告贾**、中华**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贾**、中华**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贾**、中华**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合诉称,2015年2月21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泌阳县至**心幼儿园门前时,与被告贾**驾驶的陕H8232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已经构成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540.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贾**驾驶陕H82326号轿车沿泌阳至高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盘古乡中心幼儿园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姚**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姚**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8727.91元。2015年10月24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6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3540.11元。

陕H82326号轿车在被告中华**洛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

原告原户籍地为河南省泌阳县花园乡杨庄村委古路沟东南组,所在村组土地已被征用。现户籍地为泌阳**办事处杨**委会古路沟东南61号,系城镇居民。自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在泌**花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200元。原告提交了泌**花公司的证明,但未提交其工资发放表。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陕H82326号轿车在被告中华**洛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洛公司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贾**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姚*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误工因年龄较大,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收入的减少,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姚*合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残疾赔偿金80491.79元(24391.45元/年×11年×0.3)、医疗费18727.91元、护理费1092.08元(28472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以上损失共计115801.78元。被告中华**洛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姚*合10000元,在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96583.87元,两项共计106583.87元,下余损失9217.91元,按照事故双方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洛公司负担70%,即6452.54元,共计113036.4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各项损失十一万三千零三十六元四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0元,鉴定费760元,计3530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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