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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十多年来,被告人刘*在固始县东关顺达街菜市场内做宰杀家禽并为家禽脱毛的生意。其用融化的工业松香粘附在宰杀后的鸭子等家禽表皮上,利用冷却凝固后松香的吸附力将家禽表皮毛屑拔下的方法为家禽脱毛。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该松香为工业松香。工业松香具有一定的毒性,国家禁止在食品加工中添加和使用该物质。刘*使用的工业松香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门某某、王**、王**的证言;黎**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工业松香是有毒、有害物质而在加工家禽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刘*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使用的工业松香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或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在家禽加工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工业松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明知工业松香是有毒、有害物质而在加工家禽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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