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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赵XX故意伤害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958号起诉书,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10月,因鱼塘承包问题,鱼塘承包人王XX、关XX夫妇被王XX、王XX及村民起诉至法庭,后王XX方胜诉,但对在法庭上为王XX作证的王XX、秦XX二人不满。1998年10月5日,王XX(已处理)、王XX(已处理)组织村民赵XX等人在王XX家附近准备召开群众会,众人对法庭中出庭作证的王XX进行殴打,赵XX喊道:“打他打里轻,打死他个赖熊也不亏他,狠打他”,后王XX继续被人殴打。经法医鉴定王XX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3月10日变更起诉,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打击报复证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要求被告人赵XX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22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赵XX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愿意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XX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打击报复证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指控辩称:被告人赵XX系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系典型的想象竞合犯,应按一罪处罚,不应数罪并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因鱼塘承包问题,鱼塘承包人王XX、关XX夫妇被王XX、王XX及村民起诉至法庭,后王XX方胜诉,但对在法庭上为王XX作证的王XX、秦XX二人不满。1998年10月5日,王XX(已处理)、王XX(已处理)组织村民赵XX等人在王XX家附近准备召开群众会,众人用石头对到法庭出庭作证的王XX进行殴打,赵XX喊道“打他打里轻,打死他个赖熊也不亏他,狠打他”,后王XX继续被人殴打。后多人将王XX抬到陈XX家屋后梨树下进行殴打,王XX等对王XX右下肢用斧头进行击打,赵XX用木棍击打王XX胸部二下,经法医鉴定王XX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院(2006)泌刑少初字第64号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7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4年,本院(2010)泌刑少初字第14号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4年,本院(2008)泌刑初字第182号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XX、王XX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本院(2011)泌刑初字第100号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XX有期徒刑3年,缓刑五年。

本院于2OO7年6月1日作出的(2006)泌刑少初字第64号判决书,已判处同案人王XX、王X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27l7.7O元,误工费666元,护理费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O元,共计人民币5129.70元。本院作出的(2008)泌刑初字第182号判决书,已判处同案人王XX、王X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29.7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王XX、王XX家属向本院提存受害人赔偿款6000元,被告人赵XX家属向本院提存受害人赔偿款5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我也想通了,这次一定把这个事做个了结,有啥说啥。但是我需要补充一点,这个情况以前我没有说实话。那天我到会场以后,发现王XX、黄XX、王XX、王XX等人向王XX院子里扔石头,因为之前我和他是邻居,关系处的也不好,我也生王XX的气,他们扔石头的时候,我在一旁喊道:“打他打里轻,打死他个赖熊也不亏他,狠打他”。我当时说话的声音比较大,估计王XX也能听得到。这一点情况以前我没说清楚,今天我对这个事情作以补充说明。我俩关系不好,他挨打我高兴,我想让他挨打挨狠点,我这样一说出来,或许王XX就会挨打挨的更很,这样也解解我的气。之前没想起来,今天通过你们对我教育,我想通了,想把此事了结了,所以就给你们交代清楚了。这一点之前也多次问过我,根据你们调查的情况如果能证实我打王XX了一棍,那我这只能昧着良心说我是打王XX了一棍,我是想把这个事了结了,哪怕判我刑,我是不想再因为这事受牵连。

(二)同案人供述

1、王XX供述:村上的人去的很多,我也去了,我一去王XX的爱人就骂我,我也拿东西砸王XX他们了。

2、王XX供述:因为打王XX了。他犯众人恶,今天打这个,明天打那个,庄上人都恼他.所以才打他。今年农历8月15日上午半晌里,我从俺女儿王XX家回俺庄,到家时庄上人都在王XX家吵骂,我问闹啥哩,王XX说:王XX掂着钗撵我扎我。当时往王XX家砸石头的有:赵XX、秦XX、秦XX、王XX、王XX、王XX、陈**等人,参加的女的我不知道名字。庄上人往王XX屋里砸石头时,我没劲,就往远处站,最后把王XX的门砸坏了,都上屋里去,怎么打的我不知道,随后庄上人把王XX弄到陈**屋后,怎么弄的我不知道。我过去了,我把王XX的一个脚的脚脖下垫了一个石头,我拿了一个石头砸了几下。反正我用石头砸王XX的脚脖了,我砸时庄上人都散了,没人看见。

3、赵XX供述:我到王XX房前,看到王XX的门、窗户已砸烂了,王XX、王XX、王XX,还有一个我忘记是谁了,就把王XX从屋内抬出来,随后我也接着抬了,抬到陈XX家房后梨树下。

(三)受害人陈述

受害人王XX陈述:赵XX拿了一块石头夯住我的头了,血就流出来了,我不再还击,王XX、赵XX就进了里间把我拉到了堂屋门外台阶处。(卷宗第二卷第161页倒数第1行):我还清醒,接着赵XX拿了个二、三尺长、木锨把恁粗的木棒,朝我胸上夯了一杠子,我就昏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王XX)证:我、赵XX、王XX也跟了上来,赵XX手里掂了个木棍,有鸡蛋一般粗细,照王XX前胸夯了大约是两棍,王XX就不动弹了。

当时往王XX家院子里扔石头的有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赵XX、赵XX、别的人我记不起来了,我当时只站在一边看。

砸后赵XX又用一根鸡蛋般粗细的棍照王XX胸口部夯了一棍,夯完人们都散了。

2、证人王XX证:当时有王XX、王XX的儿子王XX、王XX、王XX、王XX、秦XX、王XX、赵XX、赵XX,赵XX掂了一个小碗口粗细的棍,赵XX用他手中拿的木棍照王XX的胸部横着夯了一下。

(四)有关案件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赵XX常住人口登记表。

3、前科证明

4、赵XX到案经过

5、赵XX羁押证明

6、情况说明

7、泌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五)鉴定意见

刑事科学技术学会鉴定书98260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打击、报复证人,被告人赵XX受他人指使伙同他人参与围攻、殴打被害人王XX并致其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X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应以本院查明的赔偿额为限,鉴于赔偿数额业经生效判决确认为人民币5129.70元,被告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案人王XX、王XX家属向本院提存受害人赔偿款6000元,被告人赵XX家属向本院提存受害人赔偿款5200元,已超出受害人应获赔偿款,对被害人王XX要求被告人赵XX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22万元的请求,因王X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XX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其家属自愿将赔偿款予以提存,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XX出于打击、报复证人的目的,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对被告人择一重罪处罚,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请求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打击报复证人罪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未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赵X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5129.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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