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刘**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2)涧刑公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王**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洛阳**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洛刑一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白**、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张*、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6日,被告人刘**、王**开始在涧西区郑州路安居小区504-3-102房间租房居住。后二人购买毒品海洛因放在房间内,进行分包贩卖。2012年5月30日,长**局民警在涧西区郑州路南村安居小区504-3-102房间内扣押了被告人刘**、王**尚未销售的毒品“海洛因”及电子秤等物品。经鉴定,该毒品共计178.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王**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被抓获时身上只有2克多的毒品,且是自己吸的,被查获的178克毒品跟他没有关系。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构成贩卖毒品罪。刘**供述房间内的毒品与王**无关,可以证明王**没有购买毒品,也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王**被抓时,身上只有2.2克毒品,其行为明显不能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刘**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被查获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的,王**对被查获的毒品也不知情。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查获的毒品中大量掺假,应对其含量进行鉴定。被告人刘**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应认定其立功。综上,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刘**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人刘**、王**开始在涧西区郑州路安居小区504-3-102房间租房居住。后二人购买毒品海洛因放在房间内。2012年5月30日,长**局民警在涧西区郑州路南村安居小区504-3-102房间内扣押了被告人刘**、王**的毒品、电子秤等物品及现金2300元。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共计178.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刘**被羁押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陈**的犯罪行为,后陈**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还查明,被告人王**于2002年7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3月26日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从安徽服刑后回到洛阳大概一个多月的时候,我在涧西南村吸毒时认识了刘**,我经常在刘**处购买毒品,如果有人要的话卖给别人,从中赚点差价。2012年4月上旬的一天,我跟刘**一起吸毒时,刘**说用我的身份证去租一间房子,过了几天后,我把身份证给了刘**,租好房子后,我一共在刘**处拿了4、5次毒品卖给别人。

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王**出狱后来到我家,我们吸食毒品后在一起聊天,王**告诉我他能买来毒品,现在吸食毒品太花钱了,我们可以买点毒品,然后再卖一点,自己吸食一点,以贩养吸。我们商量好后开始准备。租了涧**联盟路南村安居504-3-102号房子,然后王**开始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大概有一星期时间,王**拿了一包毒品(黄*、海洛因)大概有60-70克,四包添加料,还有卖毒品的电子秤。第二天我们开始在租房的客厅餐桌上将毒品和添加料混合,比例是每克毒品添加五克添加料,将毒品和添加料混合后分成每小包0.2克左右的小包,我们分包后便开始贩卖。抓我们时,在我和王**的出租屋内的餐桌上还有五十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和十几个分包好毒品的小包装,在我们卧室的床上还有一大包添加料,在卧室的床头柜的抽屉内有我们近期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两、三千元,其他的被我和王**挥霍了。

3、证人邓某某证言:毒品是我买来的,就在我吸的当天10点钟,我花了200元从刘*那里购买的“黄皮”一包。

4、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年4月6日上午,我到明**公司,9点左右,两个男的也到了该公司,我们三个人签下租房协议,以每月900元价格将南村安居小区一套住房租给那两个男的,下来高个子男的(王**)给了我4700元,其中2700元是三个月租金,另外2000元是房屋押金,王**有事先走了,另外一个低个子男的跟我去验房,验完后将钥匙交给低个子男的。因为合同是王**和我签的,所以我只知道王**的名字。

5、证人邓某某证言:大概是2012年5月23日中午,我到王**、刘**家里去的时候,当时毒品放在客厅的茶几上,我拿了一点,他们不知道我拿了。5月30日大概11点30分左右,我到刘**、王**租的地方,当时家里没人,我等了大概十分钟左右,刘**、王**两人骑着摩托车回来,进屋后王**去做饭,我们三个人一起吃的饭,饭后我躺在沙发上睡觉,他们两个什么时候出去的我不知道,大概下午3点左右,门被打开,我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在他俩的租房内,客厅东边的餐桌上放了两个塑料盒,里面有十几包包好的小塑料包,还有四、五包大一点的塑料包,有白色的、红色的,还有电子秤,后来公安人员和我一起在卧室的床头发现一个大的红色塑料包,在卧室的床头柜抽屉内发现了现金。

6、辨认笔录、收条、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李某某辨认出刘**、王**租其房子的男子,王**交纳三个月租金和押金。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李**指认持毒房间的照片及笔录、抓获经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手印鉴定书、安徽省**民法院(2002)马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3)涧刑公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在二被告人的住处查货大量毒品的事实,但查获的毒品来源不清。二被告人虽供认过贩卖毒品,但当庭全部翻供,在抓获二被告人时也无交易对象和交易行为,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地点、交易对象均无法认定,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提出的查获的毒品与他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扣押的人民币二千三百元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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