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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人拐卖妇女、儿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余**、李中保、李**、卞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余**、李中保、李**、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张**、李中保、李**,上诉人余**及其辩护人彭**、上诉人卞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余**是夫妻,两人在光山县白雀园镇经营一旅店。2009年其二人收留已怀孕的痴呆妇女“燕红”(姓名、住址不详),后商量将“燕红”出卖。朱某某在张**、余**开设的旅店住店时,其二人让朱某某寻找收买“燕红”的买家。被告人李中保想收买妇女为妻,获知可以通过被告人卞某某的介绍买来妇女的信息并与卞某某取得联系,后李中保与被告人李**(李中保父亲)乘车找到卞某某,卞某某带领李中保、李**找到朱某某,朱某某、卞某某带领李中保、李**乘车到张**、余**家中,李中保、李**与张**谈收买“燕红”的价格,余**为“燕红”梳头,后张**收下李中保10000元现金,李中保、李**、朱某某、卞某某带着“燕红”到李中保家中。朱某某、卞某某从李中保、李**家得到了作为“好处费”的现金。“燕红”在李中保家生活一段时间后,李中保、李**又将“燕红”卖给王**。因“燕红”在王**家生活期间,经常外出,王**殴打“燕红”,王**邻居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抓获上述五被告人。经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燕红”患其他或分类的精神病障碍,中度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性防卫能力。卞某某视力一级残。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某、王**、汪*某、王**、孙某某、汪*、涂某某、黄某某、方某某证言;

2、被告人余**、张**、李中保、李**、卞某某供述;

3、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固始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余本凤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李中保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五、被告人卞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张**上诉称,自已不构成拐卖妇女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无罪。

余**上诉称,自已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犯罪,即使构成,也应当是从犯。

李中保上诉称,自已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犯罪。

李某某上诉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卞某某上诉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张**、余**二人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与同案人供述、朱某某证言能够印证张**、余**主观上有出卖“燕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出卖“燕红”的行为;余**参与张**出卖“燕红”的全过程,故张**、余**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中保供述与同案人供述能够印证其购买“燕红”,证人王**、汪某某、王**、孙某某证言与李某某供述能够印证其出卖“燕红”,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某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事实及其上诉人卞某某是盲人、从犯、认态度较好的事实一审理法院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余**以出卖为目的,收留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并实施了出卖行为,上诉人卞某某为张**、余**出卖妇女居间介绍,上诉人李中保、李**收买被出卖的妇女后又出卖,五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余**、李中保、李**、卞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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