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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侯*太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国诉被告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侯*太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孟*国于2013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国及其代理人白卡卡、被告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代表周**、陈**、武**,被告侯*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国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告为取得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的综合居民楼招标项目,通过银行向被告第十居民组会计侯*太的账户上转竞标保证金各100万元。之后,被告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没有进行招投标,也没有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竞标保证金100万元,并且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辨称,第十居民组在招标前,按照法律规定,指定有竞标须知、竞标承诺书。谁来竞标,必须先看竞标文件。我居民组竞标规则已规定了只有第十居民组的居民才有竞标资格。我们的竞标办公室临时设立在乡镇企业局一楼。对于原告,我们不认识,原告也未参与竞标,没有收到原告的一百万元,当时参与竞标有十三家,这十三家都是第十居民组居民,已退回十二笔的竞标保证金。竞标保证金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侯*太辨称,我是第十居民组代表,以我名义设立银行的账号,并公布在竞标办公室的墙壁上,但我组招标只对准本组居民,对原告孟**就不认识。该退的竞标保证金已全部退回。

依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返还一百万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本院归纳焦点,原告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写有“候清太”名字及银行账号的纸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侯*太作为会计向原告提供开户行及账号,该纸条系被告侯*太交付。(2)2011年1月3日汇款单一张,以证明向被告侯*太账号汇款一百万元。(3)对侯*太的询问笔录一份。

二被告质证后均认为:(1)该条子上的账号及姓名不是被告侯**本人书写,连“侯”字都写错了,账号是公布在招标办公室,谁都可以去抄。(2)账户汇来一百万元有这笔款,但我方收到任何一笔招标保证金,均写有收到条,并签写有竞标承诺书。(3)对该笔录内容无异议。

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竞标须知,以证明竞标人的资格须具有城关镇第十居民组成员身份。(2)竞标承诺书,以证明竞标人应按《竞标须知》履行,如违约将取消资格并没收竞标保证金。(3)收据十五张,以证明每收到一个一百万元竞标保证金,即向汇款人出具收据一张。(4)询问通知书一份。(5)查询汇款通知书复印件4份,以证明因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侯*太接受询问的情况。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2)二被告从未交付原告,来源不明,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案件情况向有关机关调取相关证据;

(1)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当初城关镇第十居民组土地招标,我与该组村民熟悉,知道应当以该组村民的名义交款招标。我、薛某某与该组代表侯**、常**及其他代表在汝阳县城金枕头酒店见面,由薛某某通知人往该组账户上汇款。具体顶哪个村民名义交投标款由该组代表陈**安排。后来没投成标,他们要求退标,薛某某让我在银行开个账户,该组把投标款300万元转到我开的账户上,当时薛某某就提走100万元。后*某某又向我要剩余的200万元,但我曾从中介绍一个朋友史某某借给薛某某有钱,这200万元我不给他,薛某某与薛某某把这事报“110”了,“110”把这事转到经侦大队,经协调,从我账上转到薛某某账上165万元,给薛某某30万元用于偿还史某某账,给我辛苦费5万元。薛某某、薛某某都同意了。这300万元,薛某某说这是薛某某投资的,以谁的名义汇过来我不清楚,那天下午5点半之前,汇过来一个100万元,该组就以所顶村民的名义出具一个收到条,认一个标。对孟**、邢**、杨**三人都不认识。

2、公安机关对薛某某的询问笔录:在得知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有土地招标后,侯*太给我写了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卡号,让我把款打在上面,规定是一人一百万元,让我分开打。2012年1月12日我去担保公司借500万元。后用我朋友邢某某、孟**名字在兴**行开了两个账号,并给这两个账号内打入了150万元,接着用我和邢某某、孟**的账号分别向侯*太账号内各打了100万元。

3、公安机关对薛某某的询问笔录:在2010年9月左右,通过薛某某我认识了杨某某,在那年12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告诉我汝阳有一块地,想买到手搞开发。当时我不知道,后通过朋友打听,确实知道有这回事。薛某某与杨某某让我想办法把这块地弄到手。这期间我找到刘某某,刘某某说他与卖地那村里人很好,拿下这地没问题。所以我就与刘某某找到东街侯**等四个负责人,商量买地一事。到2011年元月份,刘某某打电话说村里开始招标,每标100万元。这我就与薛某某联系,别的我不清楚,只知他们给村里打了300万元参与招标。一直拖到四、五月份,薛某某觉得这事没有结果,提出退钱,我就给刘某某、侯**打电话要求退款,侯**说这事跟我没关系,把钱退给刘某某。后通过朋友找到刘某某,刘某某给我打了100万元,这100万元是因杨某某承诺很多,且见我矿业公司手续在薛某某那里,当时打款时我以为是杨某某那个亲戚打到公司的钱,后来才知道是薛某某在担保公司借的。剩余200万元,刘某某不退,我就与薛某某到汝阳,我打110电话报警,在公安机关刑警大队调解下,刘某某还给薛某某165万元,有30万元认到我账上,余下5万元是刘某某的好处费,这事处理的第二天我到薛某某家拿矿业公司的手续,薛某某让我以公司名义打了一张300万元的欠条。

依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当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元月,被告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对位于汝阳汽车站以西,技术监督局以东,面积4.66亩的土地对外招标。被告第十居民组在乡镇企业局设立专门招标的办公室,以侯*太名义在银行设立账户,并公开在招标办公室里,该组与相关律师咨询后,制作了竞标须知、竞标承诺书,并公布在招标办公室,竞标须知限定了竞标人范围:“凡具备城关镇第十居民组成员身份者,并愿意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任何人均可参加公开竞标”,并规定投标人应在2011年1月13日17时之前,交纳竞标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方能参加竞标。薛某某得知该组土地招标,与薛某某联系。后*某某与刘某某协商后,薛某某、刘某某与该组代表侯*太、常**等人在汝阳县城金枕头酒店见面协商竞标事宜。在竞标限定的日期2011年1月13日,薛某某筹款300万元,以薛某某朋友孟**、邢**的名义,在洛阳市**兴业银行开了两个账号,并向孟**、邢**的账号各打入150万元,接着用薛某某、邢**、孟**的账号分别汇入侯*太账号100万元,由陈**安排,分别以被告汝阳县城第十居民组村民侯*太、陈**、常某某三人名义竞标,侯*太代表第十居民组出具收条。当时投标有13家,均以该组村民名义竞标。后因投标未果,薛某某联系薛某某,薛某某向刘某某、侯*太联系要求退款,因该三笔竞标保证金是由陈**联系,故退款时,侯*太把300万元退给陈**,陈**把该300万元退给刘某某。刘某某把其卡上的300万元转给薛某某100万元,因刘某某与薛某某有其他经济纠纷,刘某某对剩余的200万元拒绝退回,薛某某与薛某某报“110”后,在公安机关协调解决下,刘某某退回薛某某165万元,转给薛某某30万元,余下5万元作为刘某某的辛苦费。因案外人杨*涉嫌欺诈行为,薛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向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报案,该分局立案后向侯*太、薛某某、薛某某进行了询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孟**向被告侯**、城关镇第十居民组主张要求返还竞标保证金100万元,由于该款是案外人薛某某借用原告的名义向被告的账户上转的竞标保证金,该款的用途具有特定性,被告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已如数将该款退回给中间人陈**,陈**又将款如数退回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对该款问题与薛某某、薛某某之间作了分配,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薛某某、薛某某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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