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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侯*太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与侯*太连带返还孟**竞标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侯*太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及其代理人白卡卡,被上诉人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代表周**、陈**、武**、侯*太,被上诉人侯*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对位于汝阳汽车站以西,技术监督局以东,面积4.66亩的土地对外招标。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在乡镇企业局设立专门招标的办公室,以侯*太名义在银行设立账户,并公开在招标办公室里,该组与相关律师咨询后,制作了竞标须知、竞标承诺书,并公布在招标办公室,竞标须知限定了竞标人范围:“凡具备城关镇第十居民组成员身份者,并愿意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任何人均可参加公开竞标”,并规定投标人应在2011年1月13日17时之前,交纳竞标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方能参加竞标。薛**得知该组土地招标,与薛**联系。后薛**与刘**协商后,薛**、刘**与该组代表侯*太、常**等人在汝阳县城金枕头酒店见面协商竞标事宜。在竞标限定的日期2011年1月13日,薛**筹款300万元,以薛**朋友孟**、邢**的名义,在洛阳市**兴业银行开了两个账号,并向孟**、邢**的账号各打入150万元,接着用薛**、邢**、孟**的账号分别汇入侯*太账号100万元,由陈**安排,分别以汝阳县城第十居民组村民侯*太、陈**、常**三人名义竞标,侯*太代表第十居民组出具收条。当时投标有13家,均以该组村民名义竞标。后因投标未果,薛**联系薛**,薛**向刘**、侯*太联系要求退款,因该三笔竞标保证金是由陈**联系,故退款时,侯*太把300万元退给陈**,陈**把该300万元退给刘**。刘**把其卡上的300万元转给薛**100万元,因刘**与薛**有其他经济纠纷,刘**对剩余的200万元拒绝退回,薛**与薛**报“110”后,在公安机关协调解决下,刘**退回薛**165万元,转给薛**30万元,余下5万元作为刘**的辛苦费。因案外人杨*涉嫌欺诈行为,薛**于2012年8月20日向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报案,该分局立案后向侯*太、薛**、薛**进行了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孟**向侯**、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主张要求返还竞标保证金100万元,由于该款是案外人薛**借用孟**的名义向被告的账户上转的竞标保证金,该款的用途具有特定性,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已如数将该款退回给中间人陈**,陈**又将款如数退回给刘**,刘**又对该款问题与薛**、薛**之间作了分配,故孟**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侯**与案外人刘**、薛**、薛**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上诉人是通过薛**介绍,亲自在汝阳县金枕头酒店与被上诉人方见面后,为取得被上诉人的综合居民楼招标项目,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的账户上转竞标保证金100万元,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办理投标,更没有委托他人去退竞标保证金100万元。审理中,被上诉人先是答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一百万元”(见判决书第2页第11行),而在上诉人举证出示汇款单后,被上诉人在事实面前不得不承认这一事实,在质证中承认“(上诉人)账户汇来一百万元有这笔款”(见判决书第2页倒数3行),显然,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的100万元。然而,被上诉人在根本就没有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竟然把数额巨大的100万元擅自退给他人,明显错误,其应当将竞标保证金100万元退还上诉人汇款的账户上。二、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虚构事实,制造错案(具体详见判决书第3页第12行“本院依案件情况向有关机关调取相关证据:(1)对刘**的询问笔录:…2、公安机关对薛**的询问笔录;…3、公安机关对薛**的询问笔录;…”和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3行“依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当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对刘**的询问笔录,一没有说是在哪个机关调取二没有说是谁询问刘**刘**在本案中究竟是啥身份是否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刘**的询问笔录与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刘**,一审法官明显在编造案件事实,为被上诉人解脱,坑害上诉人!2、公安机关对薛**、薛**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公安机关对薛**、薛**进行过询问,并不能证明薛**、薛**的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对于该证据的来源,一审法院没有说明,更没有让薛**、薛**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笔录完全是其二人的一面之间,与本案无关。3、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3行,“依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当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该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完全是自编自造,纯粹是法官在虚拟事实,撰写“小说”!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竞标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辩称:上诉人告错对象了。居民组的招标项目是经过严格程序的。我们开过居民大会,同意公开招标,本组居民是真实身份才能报标的,当时都有会议记录和律师。都是通过法律法规拿出来的。竞标须知也说明的很清楚。框架出来后,怎么引资与居民组无关,让居民组返还一百万是不成立的。当时租了个办公室,侯**的名字和账号都是公开的,至于是谁打钱与我们没有任何责任。有的等不到,自己写的申请书自愿退出招标。招标书写的很清楚不是居民组人,违法规定,弄虚作假,一百万就给没收了。我认为对方告错对象了。一审判决清楚,应维持原判。

侯*太辩称:从开始招标我就不认识他,都没有见过面。打我账目上,我们是有分工的,有人验资,我开发票,谁给我打款,我就给谁开发票。孟**没有发票,不是我开的,我根本就不认识他,从没见过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用该组土地对外招标,竞标者的身份限定为该居民组成员。薛**为参加投标筹款300万元,分别用薛**、邢**、孟**的账号各汇入侯**账号100万元。在陈**的安排下,以汝阳县城第十居民组村民侯**、陈**、常**三人名义竞标,侯**代表第十居民组向侯**、陈**、常**三人出具收条。在此过程中,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只与陈**等人照头,与孟**并无直接联系。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已将保证金退还给陈**,陈**又将该款退还给中间人刘**,刘**又将该款在薛**、薛**之间进行了分配。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已履行了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孟**上诉称,其是投标者,没有委托任何人代理投标,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侯**应向其退还100万元保证金。但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对外招标时,将竞标者的身份限定为该居民组成员,保证金收据也是向居民组成员出具,说明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在招标过程中并不认可居民组成员以外人员的竞标者身份,且已将保证金退还给陈**。综上,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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