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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邢**与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侯*太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邢会强诉被告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侯*太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孟**、邢会强于2013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代理人白卡卡、被告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代表周**、陈**、武**,被告侯*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邢会强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告为取得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的综合居民楼招标项目,通过银行向被告第十居民组会计侯*太的账户上转竞标保证金各100万元。之后,被告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没有进行招投标,也没有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二原告竞标保证金各100万元,并且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辨称,第十居民组在招标前,咨询律师意见后,按照法律规定,指定有竞标须知、竞标承诺书。谁来竞标,必须先看竞标文件。我居民组竞标规则已规定了只有第十居民组的居民才有竞标资格。我们的竞标办公室临时设立在乡镇企业局一楼。对于二原告,我们不认识,二原告也未参与竞标,没有收到二原告的二百万元,当时参与竞标有十三家,这十三家都是第十居民组居民,因其他原因未能招标,已退回十二笔的竞标保证金。竞标保证金与二原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侯*太辨称,我是第十居民组代表,以我名义设立银行的账号,并公布在竞标办公室的墙壁上,但我组招标只对准本组居民,对原告孟**、邢**就不认识。该退的竞标保证金已全部退回。

依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各一百万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本院归纳焦点,原告孟**、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写有侯*太名字及银行账号的纸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侯*太作为会计向二原告提供开户行及账号,该纸条系被告侯*太交付,(2)2011年1月3日汇款单二张,以证明向被告侯*太账号各汇款一百万元。(3)对侯*太的询问笔录一份。

二被告质证后均认为:(1)该条子上的账号及姓名不是被告侯**本人书写,见连“侯”字都写错了,账号是公布在招标办公室,谁都可以去抄。(2)账户汇来二百万元有这两笔款,但我方收到任何一笔招标保证金,均写有收到条,并签写竞标承诺书。(3)对该笔内容无异议。

二被告举证有:(1)竞标须知,以证明竞标人的资格须具有城关镇第十居民组成员身份。(2)竞标承诺书,以证明竞标人应按《竞标须知》履行,如违约将取消资格并没收竞标保证金。(3)收据十五张,以证明每收到一个一百万元竞标保证金,即向汇款人出具收据一张。(4)询问通知书原件一份,(5)查询汇款通知书复印件4份,以证明因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侯*太接受询问的情况。

二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2),二被告从未交付原告,来源不明,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询问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查询存款通知书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案件情况向有关机关调取相关证据;

(1)对刘XX的询问笔录:当初城关镇第十居民组土地招标,我与该组村民熟悉,知道应当以该组村民的名义交款招标。我、薛XX与该组代表侯**、常XX及其他代表在汝阳县城金枕头酒店见面,由薛XX通知人往该组账户上打款。具体顶哪个村民名义交投标款由该组代表陈XX安排。后来没投成标,他们要求退标,薛X线让我在银行开个账户,该组把投标款300万元转到我开的账户上,当时薛XX就提走100万元。薛**还说“这事与你无关,这是我的事,你不用管”。后薛XX又向我要剩余的200万元,但我曾从中介绍一个朋友史XX借给薛**有钱,这200万元我不给他,薛XX与薛XX把这事报“110”了,“110”把这事转到经侦大队,经协调,从我账上转到薛X账上165万元,给薛XX30万元用于偿还史XX账给我辛苦费5万元。薛XX、薛XX都同意了。这300万元,薛XX说这是薛XX投资的,以谁的名义汇过来我不清楚,那天下午5点半之前,汇过来一个100万元,该组就以所顶村民的名义出具一个收到条,认一个标。对孟**、邢**、杨XX三人都不认识。

2、公安机关对薛XX的询问笔录:在得知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有土地招标后,我给杨XX打电话交纳投标保证金,杨XX说她在外地,让我想办法垫上,回来后还钱。我联系担保公司后办了手续。侯*太给我写了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卡号,让我把款打在上面,规定是一人一百万元,让我分开打。2012年1月12日我去担保公司借500万元。后用我朋友邢**、孟**名字在兴**行开了两个账号,并给这两个账号内打入了150万元,接着用我和邢**、孟**的账号分别向侯*太账号内打了100万元。

3、公安机关对薛**的询问笔录:在2010年9月左右,通过薛XX我认识了杨XX(杨XX),在那年12月份的一天,杨XX告诉我汝阳有一块地,想买到手搞开发。当时我不知道,后通过朋友打听,确实知道有这回事。薛XX与杨XX让我想办法把这块地弄到手。这期间我找到刘XX,刘XX说他与卖地那村里人很好,拿下这地没问题。所以我就与刘XX找到东街侯**等四个负责人,商量买地一事。到2011年元月份,刘XX打电话说村里开始招标,每标100万元。这我就与薛XX联系,别的我不清楚,只知他们给村里打了300万元参与招标。一直拖到四、五月份,薛XX觉得这事没有结果,提出退钱,我就给刘XX、侯**打电话要求退款,侯**说这事跟我没关系,把钱退给刘**。后通过朋友找到刘**,刘**给我打了100万元,这100万元是因杨X承诺很多,且见我矿业公司手续在薛XX那里,当时打款时我以为是杨XX那个亲戚打到公司的钱,后来才知道是薛XX在担保公司借的。剩余200万元,刘XX不退,我就与薛XX到汝阳,我打110电话报警,在公安机关刑警大队调解下,刘XX还给薛XX165万元,有30万元认到我账上,余下5万元是刘XX的好处费,这事处理的第二天我到薛XX家拿矿业公司的手续,薛XX让我以公司名义打了一张300万元的欠条。

依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当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元月,被告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对位于汝阳汽车站以西,技术监督局以东面积4.66亩的土地对外招标。被告第十居民组在乡镇企业局设立专门招标的办公室,以侯*太名义在银行设立账户,并公开在招标办公室里,该组与相关律师咨询后,制作了竞标须知、竞标承诺书,并公布在招标办公室,竞标须知限定了竞标人范围:“凡具备城关镇第十居民组成员身份者,并愿意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任何人均可参加公开竞标”,并规定投标人应在2011年1月13日17时之前,交纳竞标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方能参加竞标。薛XX得知该组土地招标,与薛XX联系。后*XX与刘XX协商后,薛XX、刘XX与该组代表侯*太、常XX等人在汝阳县城金枕头酒店见面协商竞标事宜。侯*太等人给对方一便条,上面有以侯*太名义。在银行开立的账号。在竞标限定的日期2011年1月13日,薛XX筹款300万元,以薛XX朋友原告孟**、邢**的名义,在洛阳市**兴业银行开了两个账号,并向孟**、邢**的账号打入150万元,接着用薛XX、邢**、孟**的账号分别汇入侯*太账号100万元,由陈XX安排,分别以被告村民侯*太、陈XX、常X三人名义竞标,侯*太代表第十居民组出具收条。当时投标有13家,均以该组村民名义竞标。后因投标未果,薛XX联系薛XX,薛XX向刘XX、侯*太联系要求退款,因该三笔竞标保证金是陈XX联系,故退款时,侯*太把300万元退给陈XX,陈XX把该300万元退给刘XX。刘XX把其卡上的300万元转给薛XX100万元,因刘XX与薛XX有其他经济纠纷,刘XX对剩余的200万元拒绝退回,薛XX与薛XX报“110”后,在公安机关协调解决下,刘XX退回薛XX165万元,转给薛XX30万元,余下5万元作为刘XX的辛苦费。因杨XX有欺诈行为,薛XX于2012年8月20日向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报案,该分局立案后于2013年2月1日向侯*太发出询问通知书并对其询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孟**、邢会强以银行汇款凭证向被告侯**、城关镇第十居民组主张权利,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本院调查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不能提供薛XX的证人证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与案外人刘XX、薛XX、薛XX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故二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孟**、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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