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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帖永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帖永岗与被上诉人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帖永岗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与帖永岗之母牧*系邻居,高**的丈夫与帖永岗之母牧*发生口角,之后帖永岗于2014年11月18日22时左右到高**家中要求高**的丈夫向其母亲道歉,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撕打,在高**阻止过程中,帖永岗将高**打伤并致其手镯损坏。2014年11月19日2时,高**被送往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显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8日14时出院,实际住院天数9天。出院诊断显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2.合理饮食;3.不适随诊。在武警**医院治疗期间高**花费医疗费共计9611.6元。2014年11月25日,高**就其所受伤害到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报案,2015年5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作出郑*大学(治)行罚决字(2015)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帖永岗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在该案审理期间,高**申请对其玉镯遭受损坏的经济损失做物价司法鉴定,河南**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并出具河南中州评报字(2015)0106M手镯评估报告书,该报告评估意见为:评估的手镯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9300元人民币。高**因鉴定花费鉴定费及测试费共计2206元。评估意见书送达高**与帖永岗后,高**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1.帖永岗赔偿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计16748.6元;2.帖永岗赔偿高**财产损失费9300元、评估费2000元、测试费206元共计11506元;3.该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帖永岗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帖永岗与高**的丈夫发生纠纷过程中致使高**受伤、手镯损坏,故帖永岗应当对高**承担侵权责任。帖永岗辩称该案高**上去阻止纠纷时由于高**本人站立不稳所以摔倒,因此高**受伤的情况责任主要在高**本人,与帖永岗无关。与帖永岗在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相矛盾,根据高**陈述及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对帖永岗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该院对帖永岗该辩称不予认可。对高**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高**主张医疗费96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财产损失9300元,鉴定费及测试费2206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高**主张护理费711元过高,该院支持702元(78元/天×9天=702元);高**主张误工费711元过高,该院支持669元(2231元/月÷30天×9天=669元);高**主张营养费270元过高,该院支持90元(10元/天×9天=90元);高**主张交通费175元,该院根据高**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100元;高**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该院认为高**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9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帖永岗赔偿原告高**医疗费9611.6元、误工费669元、护理费702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9300元,共计20742.6元。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37元、鉴定费及测试费2206元,共计2712.37元,由被告帖永岗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帖永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住院是治疗心血管疾病、颈椎病,其住院用药清楚证明了该事实;二、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河南中州评报字(2015)0106M手镯评估报告书,对于手镯价值爱评估没有市场比对物,缺失手镯材质评估报告,价值评估来源不清;三、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河南**有限公司,但河南**限公司没有对玉石珠宝鉴定的资格,该公司将本案争议的玉石手镯转交给河**矿厅下属的河南省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共三页,缺少一页正页,要求提供正页。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二审法院已按照上诉人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进行送达,上诉人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撤回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撤诉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帖永岗上诉称,高**的医药费过高,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高**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河南中州评报字(2015)0106M手镯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上诉人帖永岗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帖永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37元,由上诉人帖永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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