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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河南省**程有限公司、杨**及原审被告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被上诉人杨**及原审被告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杨**于2015年5月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宝**司、兴**司、朱**、李*支付杨**工资款20000元、误工费8400元、生活费1200元、车旅费30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被上诉人宝**司、兴**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司**,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宝**司承建了新郑市龙湖镇龙泊南路的北卡风情项目,2013年12月20日其与兴**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中的1、2、3、5、6、30号楼的土建及二次结构、装饰施工全活,包括施工小五金、劳保用品,分包给该公司。朱**分包了该工地的部分劳务项目。兴**司具有劳务资质证书。

杨**自2014年农历正月至2014年7月在宝**司的北卡风情工地为朱**提供劳务。2015年2月16日,朱**与杨**就劳务款进行了算账,朱**应付杨**劳务款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为朱**提供劳务,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朱**向杨**出具了欠工资款的证明,双方的劳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因朱**的拖欠工资造成杨**奔波讨薪,势必给杨**造成一定的损失,杨**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应予支持,但数额应调整为1000元。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当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可以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用工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本案中宝**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兴**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兴**司将部分工程交由没有相应用工资质的朱**,属于违法分包,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等”的规定。兴**司其辩称已付清朱**劳务款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朱**拖欠的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李*作为中间介绍人,既非发包人,也非承包人,对本纠纷的形成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工资款20000元,并赔偿杨**其他损失1000元。二、河南省**程有限公司对第一款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杨**对河南宝**限公司和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朱**、河南宝**限公司、河南省**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朱**与杨**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关系。我已向法庭陈述和举证,同时杨**在也称进入兴**司。其次,兴**司因建筑需要,让我帮忙从老家带人到其承建的工地务工。双方工资均是由兴**司发放,兴**司记录了杨**的工作量和工资数额。再次,杨**除工资以外的其他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杨**通过正当的程序索要工资,包括通过信访和仲裁调解等形式履行自己的权利,并没有给杨**造成任何损失。第四,兴**司承建的北卡风情项目,杨**在兴**司期间产生的工资费用,原审将杨**在兴**司务工的事实,全部转嫁给我。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宝**司向杨**支付工资款20000元,我不承担任何支付工资款和其他损失责任;2、改判不予赔偿杨**的其他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司、兴**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宝**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宝**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朱**对宝**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兴**司答辩称:兴**司同意朱**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兴**司不应当赔偿杨**的交通费等其他损失。宝**司将其承建的项目的全部劳务部分已经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兴**司,且双方之间签订有分包合同,而兴**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朱**,且兴**司已经将大部分劳务款支付给朱**,杨**主张的损失已经超过剩余的劳务款,对于超出部分,兴**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朱**个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口头答辩称:活我们已经干了,不管谁给,都应当给我们钱。

原审被告李*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宝**司承建北卡风情项目后,与具有相应用工资质的兴**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兴**司违法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朱**,朱**又找来杨**进行务工。杨**为朱**提供劳务后,2015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朱**个人为杨**出具的欠工资款证明,该证明意思表示真实,欠款数额明确,朱**应按该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向杨**支付工资款。兴**司辩称已与朱**结清劳务款,但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审判令应由朱**向杨**支付欠付劳务工资并由兴**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朱**上诉称所欠杨**工资款应由宝**司承担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李**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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