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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程*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程**、李*乙、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程*乙做为本案被告。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告程**,被告程**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乙,被告程**、程*乙、李*乙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11时46分许,被告王*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S314省道巩义市康店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康店镇庄头村老改沟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乘坐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8800.1元。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未进行答辨。

被告辩称

被告程*甲、程**、李*乙辩称:程*甲已满16周岁,不再上学在外打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程**、李*乙不是适格的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被告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各项诉请应有相关证据支持;二、医药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交强险条例,非医保用药应扣除;三、原告不满十六周岁,不应有误工费;四、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五、鉴定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1时46分许,被告王*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S314省道巩义市康店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康店镇庄头村老改沟路口时,与其前方程*甲驾驶的白色建设牌无号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程*甲、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警察大队做出巩公交认字(2015)第7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主要责任、程*甲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部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62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骨折;2、脊髓震荡;3、头部处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6343.9元(25660.6+683.3)。原告在受伤当天,在巩**星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418元(209+209)。在8680部队医院住院时,到巩**民医院检查支付费用1764元。原告出院后,在8680部队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972元。原告出院时的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患区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1860元(62×30),原告要求18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为1240元(62×20),原告要求12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病情,原告要求80天的护理较为合理,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62天的护理费为9672.68元(28472÷365×62×2),出院后18天的护理费为1404.1(28472÷365×18)。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120元,鉴定费75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20×10%)。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未成年人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未向本庭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称自己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其所在偃师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称程某甲初中未毕业,不上学,长年附近在外打工。该证明有该村委员加盖公章。

同时查明:该事故的其他受害人程*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查明:程*甲的损失为医疗费235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7020.49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3050元,鉴定费750元,评估费140元。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车主为王*本人。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1日0时至2016年6月20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在2015年9月28日对豫A×××××小型轿车进行了保全,在被告王*缴纳保证金后,在2015年10月10日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此事故的发生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综合分析王*与程*甲的过错程度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王*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程*甲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程*甲称自己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提供村委证明一份,该证据没有该村委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和盖章,且村委也没有该职权范围,结合程*甲在该事故中作为原告起诉时,将其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的情况。被告程*甲的该辩称不能成立,因程*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程*乙、李*乙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关于程*乙、李*乙不是适格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起事故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32617.9元(26343.9+418+1764+972+120+1800+1200),程某甲的损失为24936.56元,共计57554.46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1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667.31元(32617.9÷57554.46×100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原告王某某的损失34908.98元(11076.78+18832.2+5000),程某甲的损失为29002.69元,共计63911.67元(34908.98+29002.69),未超出保险公司11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34908.98元。

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576.29元(5667.31+34908.9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8865.41元[(32617.9-5667.31)×70%],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程*甲的赔偿金为15157.71元,二者之和34023.12(18865.41+15157.71)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441.7元(40576.29+18865.41)。被告程*甲、程*乙、李*乙应赔偿原告损失8085.18元[(32617.9-5667.31)×30%]。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王*及程*甲、程*乙、李*乙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王*赔偿原告鉴定费490元(700×70%),被告程*甲、程*乙、李*乙赔偿原告鉴定费210元(700×30%),综上,被告程*甲、程*乙、李*乙应赔偿原告8295.18元(8085.18+210)。

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其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六周岁,劳动法明确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所以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因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五万九千四百四十一元七角;

二、被告程**、程**、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八千二百九十五元一角八分;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四百九十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元,保全费二百二十元,共计一千九百九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四百二十二元,被告王*负担一千五百一十八元,被告程某甲、程**、李*乙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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