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马*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马*、权*、赵*、杨*、张*、王*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张*甲、杜*、于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马*、权*、赵*、杨*、张*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1、2010年9月26日至10月5日在郑州市绿博园举办的“第二届中国绿化博览会”活动中,北京凤**限公司为承办方。2010年9月27日,参加该次活动的商户被告人杨**、马**、赵**等人以主办方组织不到位、停电造成损失为由,聚众向郑州绿博园组委会索赔,在索赔要求未被满足后,又采取以在郑州**会办公室门口和到市政府静坐的手段给主办方施加压力。后承办方北京凤**限公司迫于压力向闹赔商户妥协,并支付商户撤摊费、补助费共计147000元,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2、2010年11月26日至28日在郑州**展中心举办的“中国(郑州)美食节暨餐饮业供应与采购博览会”活动中,北京超**有限公司为活动承办方。2010年11月25日,参加该次活动的美食商户被告人杨**、马**、杨**、赵**、王**等人以展会规模没有达到宣传效果、摊位被挪动为由,在会展中心展馆聚众向活动举办方索赔,并采取到郑州市政府信访部门围堵的手段上访,向活动举办方施压。后北京超**有限公司迫于压力,向闹赔商户妥协,退还商户摊位费并补偿商户共计118100元,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3、2011年9月16日至9月18日在郑**展中心举办的“2011年郑州全国商品交易会暨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中,郑州招**限公司是该活动小吃美食部分的招商方,被告人杨**承包了部分摊位交给被告人马**、赵**等人经营。2011年9月16日,即博览会开始的第一天,马**、赵**、杨**、王**、权**等美食商户便以博览会停电几十分钟、参会观众少、生意不好为由,聚众数十人要求举办方赔偿,并采取到省、市两级政府部门上访的手段给举办方施压。后郑州招**限公司迫于压力向美食商户妥协,退还摊位费并进行补偿商户共计200200元,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4、2012年1月18日至3月18日在安徽省池州市杏花村公园举办的“池州首届杏花村大型艺术灯会”中,安徽**旅游公司为承办方。2012年1月27日,该灯会美食商户被告人马**、王**等商户以游客少、生意不好为由,以聚众到池州市政府以在市政府门口围堵、喊口号、静坐等方式上访的手段施压,要求举办方赔偿损失。后安徽**游公司迫于压力,同意向商户退还摊位费、补偿差旅费、人工费、食宿费等,共计支付33万元,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5、2013年3月23日至5月12日在北京市昌平区草莓园举办“北京农业嘉年华”活动中,参会的被告人马**、杨**、权**等美食商户自2013年4月5日起,以游客少、活动停电致使食材坏掉造成损失为由,聚众向嘉年华活动组委会索赔,要求组委会退还摊位费、赔偿停电损失、2013年3月23日至5月12日期间的工人工资、住宿、往返路费、不能带走的货物损失等,并以到昌平区、北京市政府部门上访的方式给活动举办方施加压力。后北京农业嘉年华组委会迫于压力,同意向商户退还了摊位费并对商户进行补偿,共计支出25万元,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6、2013年9月12日至10月20日在无锡市梅园举办的无锡梅园民俗灯会活动中,庞*、濮**与被告人杨**合作,并以杨**的恒**公司的名义向活动主办方无锡市梅园公园管理处租赁梅园场地用于美食经营,濮**、庞*等人又将租赁的场地交由恒**公司招商经营。2013年9月13日,即活动开始的第二日,被告人杨**、马**、张**、王**等美食商户以主办方宣传不力、客流量小、管理不善等理由聚集在梅园管理处,要求主办方退还摊位费、赔偿损失,并到无锡市政府部门上访给主办方施压。在聚众索赔的过程中,杨**自称能够代表恒**公司并与主办方谈判。后无锡梅园管理处迫于压力,向参与索赔的商户补偿共计27.24万元,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7、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7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非物质文化遗产博览园举办的“中国农业博览会”活动上,被告人杨**作为招商人参与到该活动中来,并招来被告人杨**、靳**(另案处理)等美食商户,该活动的商户于2013年11月25日开始布展。2013年11月26日下午,在距活动开幕还有几日的情况下,商户以宣传不力、游客少为由要求承办方四川圆大**有限公司赔偿,并将该公司办公区围堵起来,该公司负责人李**被围堵一天一夜,后商户又扬言要去上访。在商户闹赔期间,被告人杨**鼓动商户前去闹赔,并代表商户同承办方公司谈判;被告人杨**积极参与闹赔,并押着李**要去上访。后四川圆大**有限公司迫于压力对商户进行补偿78万余元,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该次展会活动因受闹赔事件的影响不得已于2013年12月4日提前结束。

8、2014年5月17日至5月22日在河北省滦县举办的“2014唐山旅游文化节”上,滦县滦**限公司为具体承办方,被告人杨**为招商人之一。2014年5月20日左右,杨**与被告人马**、杨**、权**、王**等商户以游客人少、生意不好为由,聚众到滦州**限公司的办公地“巡滦府”大门口要求赔偿。因未达到闹赔目的,上述商户又到滦县、唐山市两级政府部门上访给举办方施压。后滦州**限公司迫于压力向商户妥协,共补偿商户466000元,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二、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1、2012年1月22日至2月7日在泰州市天德湖公园举办的“泰州市传统文化节”活动上,以余*为负责人的泰州市**视报社为实际主办方,被告人杨**以河南恒**限公司的名义承办了此次活动,并且杨**承诺活动中出现的任何商户的经济问题、安全问题,以及一切与商户间的矛盾都归承办方负责。2012年1月25日,参加该活动的美食商户以主办方宣传不力、生意不好为由在天德湖公园聚集,要求主办方赔偿,并扬言要到政府部门上访。而杨**则以商户闹赔的行为为要挟与余*谈判,最后要求余*赔偿11.5万,并在本次活动结束后再给杨**安排一个展会活动。后余*怕将事情闹大,给主办单位造成不利影响,被迫同意了杨**的要求,向杨**支付11.5万元,并为杨**安排了另外一个展会活动。

2、2014年7月,被告人杨**、张*甲与郑**视台达成协议,由杨**以张*甲负责的六渡大**司的名义承办在郑**中心举办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7月29日的“2014年郑州国际啤酒节”,并约定啤酒节所有支出费用由六渡大**司承担,所有收入归六渡大**司所有。郑**视台负责啤酒节的审批与广告宣传,六渡大**司负责啤酒节的设计、规划、招商、策划、组织、现场管理和服务,六渡大**司支付郑**视台广告部四十万元。张*甲与杨**又约定该四十万元由杨**支付,啤酒节盈利则由杨**与六渡大**司按比例分成,若亏损,则由杨**自己承担。

杨**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以在啤酒节中停电、经营受损应由郑**视台承担责任为由,组织、煽动该次啤酒节的参展商户、打工人员,以采取围堵郑**视台办公场所、大门口,在郑**视台门前扯条幅、敲鼓、用喇叭喊话、强行闯入郑**视台大门、殴打电视台工作人员、组织商户到省、市两级政府部门群体上访的方式为要挟向郑**视台施压,要求郑**视台向商户赔偿由商户自报的损失数额,并代表商户与郑**视台谈判,自行决定对商户的最终赔偿数额。被告人马**、赵**、张**、权**、王**明知杨**组织商户是为了以聚众、上访等手段为要挟向郑**视台敲诈财物,仍以商户的身份积极参与闹赔。在商户聚众索赔时,被告人张*甲对商户实施煽动行为并积极参与上访、索赔、被告人于某不但自己参与聚众闹赔,还纠集他人参与、被告人杜*积极参与并围堵、殴打工作人员。后郑**视台不堪压力,遂同意杨**提出的对商户不得少于200万元的赔偿,并按杨**要求现场支付现金50万元,余下150万元于三日内付清。

案发后郑**视台被敲诈的50万元现金被追回,并已发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马**、杨**、权**、赵**、张**、王**、张**、于某、杜*以及另案处理的朱**、靳**、李**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余*、陈**、刘**等人的陈述,证人姜*、孙**、刘*甲等人的证言,“第二届中国绿化博览会”承办合同书、商户报损单、收条、参展合同、郑州**接访登记表、“2010中国(郑州)美食节暨餐饮业供应与采购博览会”摊位费交款收据、商户身份信息、承诺书,“2011第十七届郑州全国商品交易会暨消费品博览会”商品展销会参展合同、摊位费缴纳收据、商户身份信息、商户补偿承诺书、招展合作协议、招商授权书,“2012泰州市传统文化节”合作合同、承诺书、会议纪要、收条、河南恒**限公司营业执照,“2012年首届池州杏花村大型艺术灯会”合作协议、情况说明、池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活动审批表、杏花村灯会美食商户上访事件处理过程备案、商户缴纳摊位费收据、商户身份信息及收取主办方款项承诺书、借条,“2013北京首届农业嘉年华”美食区项目合作协议、参展合同、场地服务合同、用电设施损坏情况通报、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情况说明、商户诉求、美食坊撤展确认书,“2013无锡梅园民俗灯会”场地合作合同、合作协议、商户协调会参会人员信息表及签到表、无锡**接待中心来访基本情况登记表,2013梅园灯会进园总报表、梅园灯会美食摊主纠纷处理领导批示、解除场地合作合同函、协商确认书、退还、补偿费用领取单、摊位费缴纳收据、2013梅园灯会每天宣传资料,“2013成都中国国际安全农业博览会”场地租赁协议、成都市信访局来访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文家派出所情况说明、补偿商户名单汇总表,“2014唐山国际旅游节”合作协议、唐山市信访局及滦县信访局群众信访登记表、滦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情况说明、商户诉求表、商户身份信息缴纳摊位费收据、领取补偿费用收条,“2014郑州国际啤酒节”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大型群众性活动审批表、授权书、支付协议、保证书、收条、广告播出证明及播出单、啤酒节承包合同、商户报损清单、用工协议、通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住院收费票据、结算清单、业务损失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马雪丽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杨**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权奎勇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赵向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王**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被告人杜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九、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被告人于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称杨**在第4、10起犯罪事实中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系正常维权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马**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称马**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系正常的民事维权,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马**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杨**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权奎*及辩护人均称权奎*上访是为了讨要自己合法利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另辩护称原判认定权奎*参加的第三、六、九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赵**及辩护人均称赵**与郑**视台系经济纠纷,赵**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还称赵**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张**上诉称其上访系索回经济损失,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杨**、马**、杨**、权**、赵**、张**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在2012年泰州举办的传统文化节活动中,与泰**视台广播电视报签订有合同,约定活动中商户的经济、安全问题及一切与商户的矛盾均由杨**的河南**公司负责。后杨**以主办方宣传不力、生意不好为由煽动商户到公园聚集,并扬言到政府部门上访,借此给主办方施压,迫使余*赔偿杨**11.5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金**可以证明泰州文化节上游客人流量很大,商户生意亦很好,有人制造借口趁机敲诈钱财,证人黄*和被害人余*证实杨**借制造事端敲诈11.5万元,杨**亦供述获得主办方10余万元赔偿,足见其采取上访、聚众闹事等方式非单纯的民事维权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在2014年郑**中心举办的啤酒节活动中,由杨**以六渡大**司的名义与郑**视台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活动盈、亏归六渡大**司和杨**,郑**视台仅负责审批和广告宣传事宜,六渡大**司负责啤酒节的设计、规划、招商、策划、组织、现场管理和服务等事宜。后杨**以活动中停水、停电、商户利益受损为借口,纠集上诉人马**、杨**、权**、赵**、张**等人,采取在电视台门前扯条幅、敲鼓、喇叭喊话、围堵大门,殴打工作人员,到省、市两级信访部门群访的方式向电视台要挟、施压,迫使电视台答应赔偿“商户损失”200万元。上述事实有杨**的供述可以证实其和郑**视台签订有合同,约定盈、亏由六渡大**司和其本人负责,活动举行过程中出现停水、停电,其于是组织商户到电视台和省、市信访部门去闹访,后电视台不堪压力答应赔偿“商户损失”200万元,与上诉人马**、杨**、权**、赵**、张**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人李**、孙**、屈*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郑**视台和杨**等人签订有合同,电视台仅负责场地审批和广告宣传工作,后杨**等人制造事端围堵电视台、殴打工作人员,到省、市政府部门上访,借机施压索赔;证人段*证明因承办单位未向该公司缴纳押金和水某,故未向啤酒节供水;证人张**、姚*证明已就变压器老化易出事故告知过杨**,啤酒节停电属于因变压器漏油所致;郑东**办事处回复函及郑**视台广告播出证明证实电视台已尽到了场地审批和广告宣传义务。在主办方郑**视台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杨**借活动中出现的停水、停电事故,纠集上诉人马**、杨**、权**、赵**、张**和部分商户趁机围攻电视台、殴打工作人员,到省、市两级信访部门闹访,借此向电视台施压,迫使电视台赔偿“商户损失”。此行为并非系单纯的民事维权行为,杨**、马**、杨**、权**、赵**、张**等人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权**参加的第三、六、九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权**参加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有证人李*乙证言和其辨认笔录可以证实;第六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权**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参展合同及补偿登记表可以证实;第九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权**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可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权**参加了该三起犯罪活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马**和赵向南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其系从犯的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马**、权**、赵**、杨**、张**,原审被告人王**、张**、杜*、于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中杨**、马**系组织策划的首要分子,其余人员均系积极参加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马**、权**、赵**、杨**、张**,原审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围堵、扰乱办公场所,殴打辱骂工作人员,到省、市政府部门上访等方式作为要挟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杨**、马**、权**、赵**、杨**、张**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