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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等人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林**、洪**、王*某、王*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林**、洪**、王*某、王*甲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被告人朱**、洪**、林**三人(朱**与洪**系夫妻关系)商定通过发布虚假贷款短信骗取他人钱财。经预谋,由林**到郑州**族区东大街长江广场B座租用15楼1511号房间做办公室,购置电脑并招聘两名工作人员,由洪**雇佣他人向公众发布虚假贷款短信。同年12月2日,被害人冯某某收到洪**雇佣他人发布的虚假贷款短信后,与被告人一方自称陈经理(现身份未查明)的男子取得联系,告知其欲办理贷款,同年12月6日,自称陈经理的男子以办理贷款需要在银行存入贷款金额40%的保证金为由,让冯某某到郑州**交通银行开设账号为622260062003649xxxx的账户,绑定被告人一方提供的手机号码(1820360xxxx),并往该账户存款75万元现金。同年12月11日16时许,自称陈经理的男子联系冯某某,并通过QQ向冯某某发送名为“交通银行贷款申请表”、“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的文件,并让冯某某按照其要求填写银行卡号、密码、家庭住址等信息,在获取上述信息后,洪**自供通过网络联系到后台技术操作人员,于当日将冯某某账户内现金中的400000元(另含100元手续费,共计400100元),通过网上银行及手机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汇入卡号为622848022812032xxxx,622848022821298xxxx,622848022821497xxxx,622848021823447xxxx,622848022821484xxxx的中**银行账户及卡号为621785750000662xxxx,621785750001207xxxx,6621785750000661xxxx,621785750000662xxxx,621785750000661xxxx的中**行账户(上述银行卡系被告人为骗取他人钱财所事先购买),后洪**及朱**联系被告人王*某,让其帮忙提取上述款项,王*某在明知该款项系朱**等人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同意帮忙取款,并联系被告人王*甲帮忙开车。朱**将上述中**银行卡及中**行卡交与王*某,王*某到湖南省汨罗市及岳阳市通过ATM机将诈骗所得款项取出,并自供将使用过的银行卡丢弃。后朱**、王*某、王*甲三人携带该款项,由王*甲开车前往郑州,同年12月12日7时许,三人到达郑州与林**及洪**会合,洪**及朱**分得赃款15万元,林**分得赃款15万元,王*某分得赃款2万2千元,剩余赃款作为开支及转款技术操作人员的提成。现赃款已挥霍。

2015年3月27日14时许,民警到郑州**族区圃田乡将林**抓获;同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民警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珠江花城四期6栋1204室将朱**、洪**抓获;同年4月10日18时30分许,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4月15日15时20分许,王*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洪**、王*某、王*甲归案后均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林**退还被害人冯某某赃款人民币17万元,同年5月30日,被告人洪**退还被害人冯某某赃款人民币17万元,同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被害人冯某某赃款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冯某某对被告人林**、洪**、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林**、洪**、王某某、王**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提供的与被告人的QQ聊天记录及短信截图,交**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中**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收条及谅解书,郑州**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年龄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朱**、林**、洪**、王*某、王*甲退赔被害人冯某某损失人民币351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朱**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朱**系从犯,量刑过重。

上诉人林**上诉称,其系从犯,量刑过重。

上诉人洪**上诉称,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其应构成包庇罪,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林**、洪**、王*某、王*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朱**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洪**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王*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甲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王*甲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洪**、王*某退还被害人大部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朱**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朱**、林**上诉及朱**的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朱**、林**系从犯的理由,经查,案发前上诉人朱**、洪**、林**共同预谋,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均积极主动,三人分工负责、共同实施诈骗行为。事后,洪**及朱**共分得赃款15万元,林**分得赃款15万元。上诉人朱**、林**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其应构成包庇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甲与其他各上诉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五人分工合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产,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犯罪前后表现等,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关于该项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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