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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曹*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司**、司**、司**诉讼代理人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丙诉讼代理人谢**。被告人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曹*持A2证驾驶豫G×××××/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罗乡山怀村南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侯**相撞,豫G×××××挂车向右侧翻,车上散落的熟料将站立在道路西侧的司**掩埋,致使侯**、司**当场死亡。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司**、司**、司**

要求附带诉讼民事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要求附带诉讼民事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豫G×××××挂车未投第三者责任,公司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曹*持A2证驾驶豫G×××××/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罗乡山怀村南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侯**相撞,豫G×××××挂车向右侧翻,车上散落的水泥熟料将站立在道路西侧的司**掩埋,致使侯**、司**当场死亡。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司**、司**、司某丁经济损失为66684.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经济损失为208724元。

另查明,该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车辆,2014年12月12日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

2015年6月29日,肇事车主司某戊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司**、司**、司某丁经济损失20000元。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经济损失200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曹*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司**、司**、司某丁经济损失10000元。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经济损失2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出生于1984年7月7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G×××××/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曹*准驾车型A2;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83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曹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

5、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S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侯**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司**无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豫**(2015)车技鉴字第HX944号意见书,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为辉县市**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9、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曹*到案情况;

10、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5)0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司**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5)0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侯**因重度胸腹部损伤合并重度下肢损伤导致死亡;

1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2015年6月29日,肇事车主司某戊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司**、司**、司某丁经济损失20000元。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经济损失200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曹*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司**、司**、司某丁经济损失10000元。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经济损失25000元。

12、证人李*丙证言,证明2015年6月27日在辉县市三原线山怀村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大车与侯**碰撞,挂车倾斜,车上的水泥熟料将司**掩埋,造成侯**、司**死亡;

13、证人司某戊证言,证明其是豫G×××××/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2015年6月27日曹*打电话说,在“三怀”村发生事故,碰住两个人;

14、被告人曹*供述,2015年6月27日15时许,其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G×××××/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三原线西平罗乡山怀村,与两名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随后打120、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交警队人员;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代理人提供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S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信息,辉县市南寨**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20872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司**、司**、司**

代理人提供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S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信息,辉县市南寨**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66684.25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曹*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曹*案发后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是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案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由于被告人曹*所驾驶的豫G×××××/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成为赔偿义务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豫G×××××挂车未投第三者责任,公司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豫G×××××/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是一个整体,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司**、司**、司某丁经济损失66684.2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经济损失20872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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