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杨**等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杨**、杨**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鹿藤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杨**于2011年开始租住于陈**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鱼鳞浃路92弄7-8号的房屋。2015年1月17日下午,杨**在出租房内摔伤,经温州医**二医院救治未果,于2015年1月19日去世。杨**父母已经先于其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龚**、子女杨**、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龚**、杨**、杨*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在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龚**、杨**、杨*主张陈**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杨**租赁涉案房屋后,其即享有使用租赁房屋的权利,出租房已不向不特定公众开放,龚**、杨**、杨*主张陈**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审理期间,陈**自愿补偿龚**、杨**、杨*2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杨**、杨*补偿款2万元。二、驳回龚**、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由龚**、杨**、杨*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龚**、杨**、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陈**作为出租房的所有人未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床位,其所提供的床位是自行改建的水泥床位,且没有搭建楼梯,仅用可活动的竹梯供上下铺使用。杨**从上铺沿竹梯下来时因竹梯滑动而摔落,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实清楚,原审未予采信错误。二、陈**将其房屋对外出租给不特定的人,有义务保障出租房及其相关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条件,但其所提供的床位、竹梯等均具有安全隐患。陈**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害人死亡,其具有直接过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龚**、杨**、杨*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杨**已租用陈**的房子多年,原先租住在103室,后杨**因103室房屋光线不好提出要租用104室,于2012年1月1日搬到104室,除卫生间设施外陈**未提供其它设备。由于房屋面积较小,在距离天花板1米左右的位置隔断一层作为吊柜用来堆放生活用品,而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水泥床位。多年以来一直是杨**夫妇二人居住,有正规的床铺。直至2014年上半年左右,杨**的儿子一家三口来温,房间太小住不下,杨**便将原本用来储物的吊柜作为床铺使用。陈**曾多次提醒,杨**称等其儿子租好房子就搬走但一拖再拖直至事发。本案事故的发生与陈**无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陈**对于杨**的死亡是否负有责任。首先,关于杨**受伤原因,杨**的女儿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个到达现场发现受害人,其陈述称到达现场时杨**躺在床上,故其并未亲眼所见杨**受伤的经过,更未看到杨**系在上下铺过程中因竹梯滑动而摔倒。因此,上诉人对于其该主张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即使杨**系在上下铺过程中因竹梯滑动而摔落,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竹梯系陈**提供,且房屋承租人负有安全使用出租房屋的义务,杨**及其家人在已有正规床铺的情况下,将距离地面2米左右的1米多宽的隔断作为床铺使用,该行为本身即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出租房屋本身或其附属基本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所致,而系受害人不当使用行为所致。因此,上诉人要求出租人陈**对杨**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龚**、杨**、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846元,由上诉人龚**、杨**、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