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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自2012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与被告曾某甲在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农历)生育女儿曾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曾**(现在江苏省吴江市平望镇随被告生活、上学)。自1993年起,原、被告双方到吴江市务工,其间开过超市,后在平望镇购置了设备收废丝加工。自2012年10月起,原告认为收废丝加工不挣钱再回到盛泽务工,被告带着儿子仍留在平望镇收废丝加工。201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被判不准离婚。2014年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开庭后,本院曾找到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以双方正在协商之中,申请中止诉讼,并随后不再与本院联系。本院找被告父亲了解情况,其答复说双方已和好,但原告不置可否。现审限临近十八个月,法院内部规定要求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与被告曾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现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两个孩子均处于成长的重要时期,双方均应增强自己的家庭责任感。本院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的婚姻应再保护一次,希原、被告加强感情交流、沟通,争取重归于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邓*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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