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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以在附近施工为名运走原告水泥总计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笔欠款已于2010年12月底清偿完毕,但原告未把欠条还给被告;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万元;

2、证人证言两份,并申请证人李**、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讨要拖欠的水泥款。

被告赵**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款被告已于2010年12月底偿还完毕。对证据2有异议,两人都和原告是同村,是否亲属关系不详;被告从未见过此二人和原告一起去要钱;两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李**说他是坐着李**的车大概下午去的,李**说是坐着李**的车早上去的,李**说原告约好被告到西岗路口,李**说是在路口碰见被告,故二证人证言不真实。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于2010年12月底将欠款5万元清偿完毕,但诉讼中,因被告对其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已将本案债务清偿完毕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持有异议,但证人李**、李**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份、2011年11月份向被告催要本案债务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言予以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水泥款伍万元,50000.00”。2011年9月份和2011年11月份,原告曾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5万元未果。

2011年9月份和2011年11月份,原告曾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万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至今未将所欠上述货款支付原告,该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欠条》出具后,原告曾于2011年9月份、2011年11月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从上述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后,亦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两年,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支付原告李**货款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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