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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等与胡**、赵**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等与被告胡**、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等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飙、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等诉称,原告等在2011年相继2购买被告胡**开发建设的位于固始县红苏路南二里井社区三里居民组的一栋七层楼房二楼以上部分的套房居住,后利欲熏心的被告胡**又将该栋楼中门面房二、三、四间的一、二层连同众原告上、下楼的楼梯卖给被告赵**。2013年4月15日,被告赵**在被告胡**的指使下,把众原告上下楼梯的一、二层之间上下楼梯通道封死,要众原告通过天桥绕道该栋楼后面一栋楼房的楼梯上下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被其毁坏的一、二层楼梯和安全梁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1、我改造一、二层楼梯属实,但改造的初衷是为了众原告等楼上住户提供方便并避免用户通行时发生纠纷;2、我在卖房与众原告等楼上住户时已言明一、二层楼梯是为门面房户主使用;3、众原告等至今尚欠我部分购房款,因此,提出反诉,要求判令众原告偿清欠我购房款及违约金。

被告赵家进辩称,我购买被告胡**的门面房是完整的一、二层,一、二层楼梯所占用空间应归我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1日,六原告分别与被告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等分别以价款100000元或每平方米1500元(据实结算)购买胡所有的位于固始县城红苏路二里井社区三里居民组的一栋七层楼房的三至六层的套房。合同签订后,众原告向胡**支付了购房款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2011年6月20日,被告赵家进与被告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家进以1590000元价款购买上述楼房中门面房二、三、四间的一至二层,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家进亦按合同约定向胡支付了购房款。2013年4月15,被告赵家进、胡**雇人将讼争楼梯的一、二层扶手锯掉,砸毁通往三层楼梯的转身台,并在三层往下安一铁门将上下楼梯通道封住,让众原告等三层以上(含三层)的住户通过一天桥从该楼后栋楼的楼梯上下,遭众原告等拒绝,三方产生纠纷,原告等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

审理中,被告胡**以李**等众原告尚欠其部分购房款为由,提起反诉,要求众原告偿清购房款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由被告胡**和六原告及被告赵家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场照片、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六原告等业主对讼争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及附属物如楼梯、走廊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讼争的被二被告损坏的三层以下楼梯,依法应归包括六原告在内的购买该栋楼里房屋的全体业主共有,六原告以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受到二被告侵害而提起诉讼,符合《物权法》第七十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胡**、赵**损坏该栋楼房三层以下楼梯,另建一个从别栋楼房楼梯上下的天桥供众原告等楼上业主上下楼,因未得到众业主同意,该改造行为损害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因此,原告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胡**关于“卖房与众原告及楼上住户时已言明一、二层楼梯是专为门面房户主使用”及被告赵**关于其“购买胡**门面房是完整的一、二层,一、二层楼梯所占空间应归我所有”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胡**以众原告尚欠其部分购房款为由提起的反诉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赵家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损坏的众原告居住的位于固始城关红苏路二里井社区三里居民组的楼房的第一、二层楼梯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赵家进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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