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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胜与何*、中国某某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胜诉被告何*、中国某某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民胜、被告何*委托代理人秦**、中国某某财**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11时许原告乘坐黄**驾驶的电动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南关煤场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何*驾驶的豫A×××××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至河南**医院抢救治疗,在河南**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1812.95元。本次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2015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和被告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12.95元、误工费6762元、护理费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6842.15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何*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应有相关证据支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及其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1时许,原告乘坐黄**驾驶的电动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南关煤场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何*驾驶的豫A×××××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和被告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97元,因伤势严重,转至河南**医院抢救治疗,在河南**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24日),花费医疗费41515.95元,两项共计41812.95元,并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2015年6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X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宋*胜颅脑的损伤目前为十级残,请求伤残赔偿金18832.2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600元。被告何*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赔偿金数额及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不应直接委托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农村居民,要求误工费6762元、护理费1035元,按农林牧收入标准计算,二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诉求标准过高,应分别按每天30元、10元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请求法院酌定,二被告均同意法院酌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均认为过高。被告何*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宋*胜的下列各项损失为:

1、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

3、护理费1035元(25402元/年÷365天×15天);

4、误工费6762元(25402元/年÷365天×9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5、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请求医疗费中的41812.95元,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以4000元为宜。被告何*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中国某**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应由被告何营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62元、护理费103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共计40929.2元;剩余医疗费31812.95元(41812·95元-10000元)及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32412.95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50%即16206.48。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何*赔偿50%即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62、护理费103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共计4092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31812.95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32412.95元的50%,即16206.48;

三、被告何*赔偿原告宋*胜鉴定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元,原告宋*胜负担435元,被告何*负担1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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