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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甲与王*、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甲诉被告王*、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甲、法定代理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11时46分许,被告王*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S314省道巩义市康店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康店镇庄头村老改沟路口时,与其前方原告驾驶的白色建设牌无号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碰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无责任。现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车辆评估费及车拆费共计70188元。

被告王*未进行答辨。

被告辩称

被告程*甲、程**、李*辩称:程*甲已满16周岁,不再上学在外打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程**、李*不是适格的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被告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各项诉请应有相关证据支持;二、医药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交强险条例,非医保用药应扣除;三、原告不满十八周岁,不应有误工费;四、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五、鉴定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六、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过错责任来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1时46分许,被告王*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S314省道巩义市康店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康店镇庄头村老改沟路口时,与其前方原告程*甲驾驶的白色建设牌无号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程*甲、摩托车乘坐人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警察大队做出巩公交认字(2015)第7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主要责任、程*甲承担次要责任、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程*甲被送往巩**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27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多段骨折;3、左足第2趾跖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3346.56元(23246.56+100)。原告出院时的医嘱为:1、药物应用,巩固治疗;2、卧床休息,禁止下床活动;3、未经医师允许,不得私自去除石膏外固定;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810元(27×30)。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为540元(27×20)。根据原告病情,原告要求90天1人护理并无不当,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020.49元(28472÷365×90)。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程*甲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240元,鉴定费75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20×10%)。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未成年人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向**提供交通费票据21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元。原告驾驶的白色建设牌无号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拆检费280元,该车由巩义**察大队委托郑州宏**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车损为27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元。原告称自己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误工费提供有其所在偃师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称程*甲初中未毕业,不上学,长年附近在外打工。该证明有该村委员加盖公章。

同时查明:该事故的其他受害人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查明:王**的损失为医疗费296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076.78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车主为王*本人。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1日0时至2016年6月20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在2015年9月28日对豫A×××××小型轿车进行了保全,在被告王*缴纳保证金后,在2015年10月10日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此事故的发生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无责任。综合分析王*与程*甲的过错程度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王*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程*甲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起事故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原告程**的损失为24936.56元(23346.56+240+810+540),王**的损失为32617.9元,共计57554.46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1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332.69元(24936.56÷57554.46×100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原告程**的损失29002.69元(7020.49+18832.2+150+3000),王**的损失为34908.98元,共计63911.67元(34908.98+29002.69),未超出保险公司11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29002.69元。原告驾驶的白色建设牌无号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的车损为3050元(2770+280),已超出保险公司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2000元。

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335.38元(4332.69+29002.69+2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程*甲15157.71元[(24936.56-4332.69)×70%+(3050-2000)×70%],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王**的赔偿金为18865.41元,二者之和34023.12(15157.71+18865.41)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493.09元(35335.38+15157.71)。原告支付鉴定费及评估费890元(750+140),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王*及程*甲按

照其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王*赔偿原告鉴定费及评估费623元(890×70%),原告程*甲自已承担损失267元(890×30%)。

原告程*甲要求误工费,所提供村委证明一份,该证据没有该村委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和盖章,且村委也没有该职权范围,结合程*甲起诉时,将其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的情况,应认定程*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程*甲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甲损失五万零四百九十三元零九分;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甲损失六百二十三元;

三、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五元,由原告程*甲负担四百七十七元,被告王*负担一千零七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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