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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鹏**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熊宣魁、原审被告上海澄**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宣*、原审被告上海澄**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熊宣*及委托代理人冉*、原审被告上海澄**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2013年9月1日,被告熊宣*与河南鹏**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约定熊宣*被派遣至上海澄**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从事配送工作。2014年12月29日,被告熊宣*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邮寄的形式与河南鹏**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河南鹏**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收。但河南鹏**有限公司未为熊宣*办理失业保险手续。2、被告熊宣*每月工资不低于1240元,河南鹏**有限公司每月30日前通过中**行转账的形式向熊宣*发放上月整月工资,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以中**行交易明细为准。河南鹏**有限公司为被告熊宣*交纳有社会保险,熊宣*个人缴纳社保费用为245.42元。被告熊宣*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566.30元。3、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河南鹏**有限公司发放给被告熊宣*的工资数额分别为:0元、629.16元、1114.58元、1024.58元。4、2015年1月5日,被告熊宣*以河南鹏**有限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上海澄**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齐申请人2014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工资差额共计2831.68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2014年9月休息日加班费共计9292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33.25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741元。2015年1月22日,熊宣*增加仲裁请求: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2015年4月10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金劳人仲裁字(20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85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49.45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手续;四、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起,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鹏**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宣魁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十条规定,因河南鹏**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熊宣魁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河南鹏**有限公司应当补发被告熊宣魁2014年8月份工资1154.58元、9月份工资525.42元、10月份工资40元、11月份工资130元。由于原告未足额支付给被告劳动报酬,致使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六条之规定,河南鹏**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49.45元。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熊宣魁不具备享受带薪年休假条件,故对该请求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故河南鹏**有限公司应当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宣魁工资18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49.45元,共计5699.45元。二、河南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为熊宣魁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南鹏**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鹏**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是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人无需为被上诉人熊宣魁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宣魁答辩称:2014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0日签收,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为被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上海澄**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上诉人河南鹏**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熊宣魁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185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49.45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综上,上诉人河南鹏**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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