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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尹**、石业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尹**、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尹**、石**委托代理人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02日09时00分左右,在信阳市平桥区查平公路古城村路段,张*持证驾驶豫SW****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平桥区查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城村路段在超越前方向同向行驶的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避让前方车辆影响尹**行驶,致使尹**车辆翻入道路下,造成尹**及其车上乘坐人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无责任。

尹**随即被送入信**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部闭合性损伤,腰髓损伤,腰推间盘突出症;3、颅脑损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出院注意事项: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住院9天(2015.3.2——2015.3.10),花去医疗费9276.6元。2015年3月10日,尹**被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1、颈4椎体滑脱并脊髓损伤;2、高位截瘫。出院注意事项:1、自动出院,院外按时换药,及时拆线;2、院外颈托固定二月;3、平卧硬板床,卧床休息,卧床期间双下肢进行屈伸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4、院外注意骶尾部褥疮形成;5、院外有情况及时来院复查。住院11天(2015.3.10——2015.3.20)花去医疗费58803.99元。

石**同时亦被送入信**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轻微);2、右侧肋骨骨折;3、腰部软组织损伤;4、乙型糖尿病。出院注意事项:1、全休二月;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072.40。

经本院委托,各方当事人选定,2015年10月30日,经**阳德正法医临床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4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尹**的伤残等级系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2160元。

张*驾驶的豫SW****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王**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险。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为25402元/年;农村牧渔业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5年03月02日09时00分左右,在信阳市平桥区查平公路古城村路段,张*持证驾驶豫SW****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平桥区查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城村路段在超越前方向同向行驶的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避让前方车辆影响尹**行驶,致使尹**车辆翻入道路下,造成尹**及其车上乘坐人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尹**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无责任。

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因此而应当赔偿给原告尹**、石**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张*属持证驾驶,依《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被告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限额内、在被告张*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各被告提出的原告尹**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标准,可以支持;关于各被告提出的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分担,依《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定为6:4;关于各被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方面,原告有过错,应酌定,依本地区的实际消费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关于各被告提出的应当扣除医疗费总额的20%,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居住地和就医地的距离尹**的酌定为1000元,石**飞酌定为200元。

原告尹**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8080.62元(9276.63元+56553.99元+2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0天(2014年信**政局10号文为80元/天)=1600元;3、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0天×2人=3120.22;5、误工费28472元/年÷365天×240元(2015.3.2——2015.10.30)=18720元;6、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28472元/年×20年=569440元;7、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14年×100%=131825.4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160元。共计826346.24元。石**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806.50元;2、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5天=1170.08元;5、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76天=5289.18元;6、交通费200元。共计11005.76元。

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交强险和三者险部分不再细分,其中原告尹**损失部分的第1、2、3项中的10000元,第8项和第7项中的80000元由交强险部分先赔;第10项由张*负担40%,计款864元;余款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张*先行垫付款部分应当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尹**交强险理赔款120000元。二、被告张*赔偿原告尹**鉴定费864元。三、二原告的损失减去交强险与鉴定费,余715192元,再乘40%,计款28607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三者险理赔200000元。四、二原告下余损失计款86076.80元,由被告张*赔偿。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00元,原告尹**负担2000元,被告张*负担5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医疗费,被上诉人患有本次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治疗该部分的费用应该从医疗费中扣除。二、误工费,被上诉人尹**事故发生时已经67岁,生活应主要依靠子女,不存在误工费的情形。三、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一审计算20年过长,应予以调整。四、责任比例,一审由上诉人承担损失的40%不当,应当调整为3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医疗费总额中扣除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用药费用;判令上诉人不承担尹**的误工费;护理费应计算至被上诉人75岁;责任比例应按照上诉人承担30%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尹**、石**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治疗费用中不存在其他疾病的治疗。被上诉人为农业户口,承包有责任田,一审支持误工费合情合理合法。一审判决护理费20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审不应改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陈述意见为: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王**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尹**、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主要问题是一审认定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护理费及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关于医疗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支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二被上诉人为非农业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除农业之外的其他收入,考虑被上诉人年龄,事故发生前身体状况,及家居农村的实际情况,一审支持二被上诉人误工费并无不当,但一审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尹**误工费不当,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责任比例,上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承担40%赔偿责任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并无不当。但后期护理费一审一次性支持20年过长,结合被上诉人尹**年龄、健康状况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等方面因素,本院酌定后期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被上诉人尹**80岁,即12年。12年期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一审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综上,被上诉人尹**误工费应为25402元/年÷365天×240元(2015.3.2—2015.10.30)=16702.68元;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为28472元/年×12年=341664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他各项费用共计566552.92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不当之处,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9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变更为:二被上诉人尹**、石**的损失577558.68元(566552.92+11005.76元)减去交强险与鉴定费,余455398.68元,再乘40%,计款182159.47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2159.47元由原审被告中国**郑州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理赔200000元;

三、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变更为:二被上诉人尹**、石业苹下余损失计款12159.47元,由上诉人张*赔偿。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5000元,被上诉人尹**、石**承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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