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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李*、田**、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被告李*、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S×××××号重型货车,在息县项店镇××村临河路口路段倒车时,由于观察不周,挤压到原告的手指,致使原告受伤。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右拇指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的后果,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遭受重大人身损害,被告对原告损失却不予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没有什么好说的。

被告田**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该车投有全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进行赔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相关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S×××××号重型货车,在息县项店镇××村临河路口路段倒车时,由于观察不周,挤压到原告周**的手指,致原告周**受伤。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11528201401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进入中国人民**队保障部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9950.49元,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拇指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医嘱:1.石膏持续固定;2.术后两周拆线,3-4周去石膏拔钢针;3.一周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3月22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03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周**右拇指多发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李*驾驶的该豫S×××××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田**,李*是为田**开车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已垫付赔偿款150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周**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田**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1947.06元。另查明,周**的父亲周国友出生于1954年4月25日,其母亲粱**出生于1954年10月12日,周**系家中独子。周**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出生于1998年12月12日,儿子出生于2001年10月19日。原告周**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公安局及村委会证明;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5.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6.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证明;7.交通费票据。前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请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对超出法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周**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950.49元;2.误工费:90日×25402元/年÷365日=6263.1元;3.护理费:60日×28472元/年÷365日=4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日×30元=300元;5.营养费:60日×20元=120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元×10%×20年=18832.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6438.12元×19年×10%=12232.42元,母亲6438.12元×19年×10%=12232.42元,女儿6438.12元×2年×10%÷2=643.81元,儿子6438.12元×5年×10%÷2=1609.53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为74743.9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443.97元,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73443.97元;

二、原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田**13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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