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鹏**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硕、原审被告(原告)上海澄**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硕、原审被告(原告)上海澄**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成硕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原审被告(原告)上海澄**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日,被***与河南鹏**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约定成*被派遣至上海澄**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从事配送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平均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双方实行月薪工资制度,工资不低于1240元。2014年12月29日,被***以河南鹏**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邮寄的形式与河南鹏**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河南鹏**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收。河南鹏**有限公司未为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2、河南鹏**有限公司每月30日前通过中**行转账的形式向成*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实发工资数额以其中**行交易明细为准。河南鹏**有限公司为被***交纳有社会保险,成*个人缴纳社保费用为245.42元。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274.51元。3、2014年10月、11月,河南鹏**有限公司发放给被***的工资数额分别为:857.97元、1024.58元。上海澄**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排被***每周休息一天,河南鹏**有限公司未安排被***休带薪年休假。4、2015年1月5日,被***以河南鹏**有限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上海澄**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齐申请人2014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差额共计917.45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休息日加班费共计45651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6449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02元;5、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686元。2015年1月22日,成*增加仲裁请求: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2015年4月10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金劳人仲裁字(20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共计426.61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11.77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72.23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手续;五、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起,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鹏**有限公司与被告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十条规定,因河南鹏**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成*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河南鹏**有限公司应当补发被告成*2014年10月份工资296.61元、11月份工资130元。由于原告未足额支付给被告劳动报酬,致使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六条之规定,河南鹏**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11.77元。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故河南鹏**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成*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72.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河南鹏**有限公司应当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工资426.6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11.77元、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72.23元,共计8410.61元;二、河南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为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南鹏**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鹏**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拖欠被上诉人成硕工资;被上诉人主动辞职,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需为其办理失业手续;用工单位已经安排被上诉人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成硕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原告)上海澄美**郑州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原告)上海澄美**郑州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配送部门10月份考勤明细,被上诉人成*虽不予认可,但根据该明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成*在2014年10月份除1-7日正常休息外,其余时间均正常上班。上诉人河南鹏**有限公司在该月向被上诉人成*发放的工资为857.97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存在违法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河南鹏**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成*劳动报酬,并判令其向被上诉人成*补发工资426.61元正确。故上诉人河南鹏**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并未拖欠被上诉人成*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成*工资,致使被上诉人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11.77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南鹏**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动辞职,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河南鹏**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告)上海澄美**郑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成*已经享受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故上诉人河南鹏**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河南鹏**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鹏**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动辞职,其无需为其办理失业手续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鹏**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