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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份,被告人孙*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及其家人赔偿刘*2260元,取得其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刘*、孙**陈述;4.被告人孙*甲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护认为:被告人孙**系自首、初犯、赔偿、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份,被告人孙*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甲窜至固始县段集乡街道被害人刘*家中,从一楼厨房内盗走现金400元。

2.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甲窜至固始县段集乡决定被害人刘*家中欲实施盗窃,因未找到财物而未能得逞。

3.201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甲窜至固始县段集乡决定被害人刘*家中,从客厅放置的花瓶内盗走现金1200元。

4.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甲窜至固始县段集乡决定被害人刘*家中,将被害人放在院子洗漱间的一条裤子里的现金300元盗走。

5.2015年9月17日早晨,被告人孙*甲窜至固始县段集乡决定被害人刘*家中,将卧室床头下的现金360元盗走。

6.2015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孙*甲窜至固始县武庙集乡迎水村其爷爷孙*乙家中,破窗入室,盗走一张银行卡。

案发后,被告人孙**及其家人赔偿刘*2260元,取得其谅解。

2015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孙*甲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段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汪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孙*乙陈述,被告人孙*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孙*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邓**提出的对被告人孙*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孙*甲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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