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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鲁**、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夏*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夏*的委托代理人范**、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和现金形式共向二被告交付借款200万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鲁**、夏*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全部以这个条为准,以前的所有借条通通作废,借款人,鲁**、夏*,2012年10月25号”。2013年3月8日、5月10日、5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4900元、2万元、1万元,共计3.49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96.51万元未还。2015年5月22日,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因被告已向原告还款3.49万元,现只欠原告借款196.51万元未还,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96.51万元,对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该院起诉后,二被告仍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二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夏*辩称,原告与被告鲁**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因原告对被告夏*所辩并不认可,且被告夏*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965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张**承担456元,由被告鲁**、夏*承担2234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鲁**、夏*上诉称,双方的原始借款金额为123万元,200万元的借条是在上诉人被违法刑事拘留和监视居住达2个月,身心疲惫的情况下,无力与被上诉人争辩是非,被逼无奈签订了该借条。2010年9月17日的10万元、2011年4月21日的30万元、2011年9月30日的20万元借条的形成原因均系被上诉人索要本金及利息,上诉人无力偿还,被逼无奈出具的。上诉人实际还款数额为75.17万元,上诉人通过7次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向被上诉人还款75.17万元。综上,200万元借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77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截止2015年5月22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839443元,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胁迫上诉人,200万元的借条系双方协商后出具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鲁**、夏*偿还张**借款本金1965100及相应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2010年8月8日、8月12日、8月14日存款凭条,2010年9月17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4月21日的借条,2012年10月25日借条,且鲁**、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无证据证明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二审中鲁**、夏*的代理人也认可2012年10月25日200万元的借条系对以前借款总额的再次确认,在此情况下,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原审判决认定鲁**、夏*向张**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鲁**、夏*上诉称借款本金为123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鲁**、夏*上诉称实际还款为75.17万元,但依据鲁**、夏*一审提供的证据,其称于2010年12月3日、2011年4月27日、2011年12月17日分别还款15万、19.67万、30万,张**只认可收到了15万、19.67万系利息,该两笔款项发生在2012年10月25日出具200万元的借条之前,不能证明系归还本案借款,且一审判决依据证据已认定鲁**、夏*分别于2013年3月8日、5月10日、5月24日向张**还款共计3.49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鲁**、夏*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上诉人鲁**、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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